(2015)涟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必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儒军、吴跃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杳无音讯,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此分居。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各负担一半;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涟源市安平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事实;三、涟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法院等事实。被告吴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人口户籍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孩吴某丁。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渐紧张。被告吴某乙于2012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2015年11月9日,原告吴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甲表示自愿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其所经手的共同债务,婚生小孩由原告吴某甲直接抚养,不需被告吴某乙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关系开始恶化,2012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吴某甲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甲所经手的共同债务,原告吴某甲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小孩吴某丙已年满十八周岁,无需父母抚养,原告吴某甲自愿抚养婚生小孩吴某丁并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照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吴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吴某甲经手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吴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必谦人民陪审员 吴跃初人民陪审员 彭儒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