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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名城支行与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展览馆路元盛大厦16楼,现办公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路146号五凌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谭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晖,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永飞,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体育路附26号。申请复议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湘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03)天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雷锋镇开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只有将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享有对剩余部分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法院实际控制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财产的收入,执行法院协助相关部门征收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费,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继续执行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剩余部分的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对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对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望城县雷锋镇土地的抵押权以及相关的从权利,我公司对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望国用(94)第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拍卖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所得价款为321万元,但只执行了220万元给我公司,剩余100余万元至今未执行至我公司。原因是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分局提出非法要求,认为该土地为划拨用地要求从拍卖款中支付土地出让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直接依据一份行政部门的函就作出将本该属于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划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执行行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拍卖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望国用(94)第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剩余部分共计101万元支付给公司。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名城支行与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天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名城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至清结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名城支行于2004年1月7日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当日以(2004)天执字第10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受让了(2003)天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天执裁字第11号裁定:变更湖南省中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名城支行的权利义务由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受。2011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天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雷锋镇开发小区(面积为6666.7平方米,地号为×1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竞买人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高新区土地储备分中心以3210000元的价格购得上述土地。竞买人在支付了拍卖佣金后将剩余成交款支付至执行法院。2012年6月20,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高新区土地储备分中心以《关于请予解决司法过户土地有关问题的函》函告执行法院:本次贵院予以司法拍卖的望国用(94)字第0211号土地使用权,为原望城县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在雷锋镇用地,经核实原始档案资料,该宗土地仅有征拨审批单,没有出让合同和出让金、契税缴款凭证,实际为划拨用地。国土部门考虑到贵法院已将该宗土地进入司法程序处理,同意在拍卖款中优先补缴出让金及契费后办理司法过户手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3月6日向执行法院发出《关于在拍卖款中优先补缴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函》,请求执行法院在拍卖款中优先将原欠缴的出让金和契税缴交到相应的财政和税务指定账户,执行法院将出让金和契税转至相关账户。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湘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湖南省中龙投资股份公司,2014年10月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03)天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雷锋镇开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只有将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申请复议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享有对剩余部分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法院实际控制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财产的收入,执行法院协助相关部门征收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费,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的协助行为不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对湖南湘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雷锋镇开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认定及收取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费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应寻求其它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省中龙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