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德与被告孙欢、 刘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德,孙欢,刘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杨继德,男,汉族,公务。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欢,男,汉族,无业。被告刘琪,女,蒙古族,无业。原告杨继德诉被告孙欢、刘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德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刘琪、孙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德诉称,2015年3月27日16时50分许,原告杨继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科尔沁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逆向行至建国路路口时,与沿建国路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欢驾驶的蒙GHH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杨继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杨继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73天。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刘琪,该车无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4356.55元、护理费8049.71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226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188元,由被告刘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欢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刘琪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我,因为该车有贷款,离婚时就将车给我了。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琪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欢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不是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50分许,原告杨继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科尔沁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逆向行至建国路路口时,与沿建国路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欢驾驶的蒙GHH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杨继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继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欢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杨继德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支出医疗费114356.55元。2015年10月20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继德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900元。2015年11月10日,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42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精神状况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支出鉴定费4188元。另查明,被告刘琪为蒙GHH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孙欢具有驾驶资质,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继德向本庭出示了交警事故卷宗中被告孙欢的询问笔录、原告儿子杨浩与被告刘琪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详单,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琪。被告孙欢在笔录中承认该车车主系其前妻刘琪,自己是借用车辆;刘琪对通话录音及通话详单不持异议,通话中刘琪表示与被告孙欢离婚时,双方协议该车归自己所有。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琪,予以采信。本案中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原被告陈述、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医院病例、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要费收据、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证明、[2015]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精鉴字第42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的离婚证。本案中的其它证据:二被告均出示了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孙欢,离婚协议书中虽写明刘琪将车辆无偿给予孙欢,但其内容与孙欢的询问笔录及刘琪通话录音的内容相悖,且该协议书系二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继德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欢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孙欢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琪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孙欢使用,其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欢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德120000元;二、被告孙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继德元75808.28元{[医疗费114356.55元+护理费8049.71元(110.27元×73天)+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伤残赔偿金226800元(28350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188元-120000元]×30%};三、驳回原告杨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孙欢负担947.7元,被告刘琪负担14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