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姜立新。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辩护、发表辩护意见、代为增加减少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建设路*号。诉讼代表人胡文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建新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云梦农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新、被告云梦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诉称:被告所属吴铺营业所于1993年4月26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以下称“云梦人行”)借款230000元。被告云梦农行陆续归还本金计22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2008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将其对被告云梦农行上述到期债权本息(其中本金为10000元)转让给了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在《金融时报》刊登催收公告。2013年9月3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到期债权本息转让给了原告王建新,2015年5月18日,王建新向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涉案债权。因被告云梦农行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王建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梦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内的利息按12‰计54天为4968元,逾期利息分为四段,1段:1993年6月21日至1995年按日息万分之六计730天为100740元;2段: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为100740元;3段: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按日息万分之2.1计算为86940元;4段: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按合同载明的利息加收30%计239天为86940元,以上合计274224.4元,减去5万元已支付利息,并放弃4224.4元,故利息为220000元。原告王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其中分次偿还记录记载为“2004年11月30日偿还金额10000元,未还金额220000元;2005年9月9日偿还金额50000元,未还金额170000元;2005年8月15日偿还金额3000元,未还金额167000元;2006年8月3日偿还金额157000元,未还金额10000元。”拟证明:1993年4月26日云梦农行从云梦人行(资金拆借市场)借款23万元,后累计还款22万元,下余1万元本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客户回单;2.进账单;3.直接支付凭证。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于2005年9月9日还款50000元,于2005年8月15日还款3000元、于2006年8月3日云梦县人民检察院退涉案款207000元,而云梦人行入账抵扣本金157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移交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将上述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协议的金额为50000元,含本案的贷款本金10000元)。第四组证据:1.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2.公证书。拟证明:2008年7月29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以挂号信方式通知了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并将邮寄通知书的内容和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第五组证据:1.2010年7月19日湖北日报债权催收暨资产处置公告;2.2012年3月1日金融时报债权催收公告、资产处置公告;3.2013年11月6日金融时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拟证明:自2010年7月起,涉案债权依法进行了公告,且自2013年9月3日起,原告王建新成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第六组证据: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23日王建新凭借其在北京市举行的拍卖活动中的最高应价,成为上述不良资产的最终买受人。第七组证据:1.核实逾期贷款的函;2.EMS寄件人存联、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购买邮票证明单。拟证明:2015年4月8日,王建新去函给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2006年8月3日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收207000元而仅入账157000元的原因。第八组证据:1.说明一份,出具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出具时间:2015年4月22日,其主要内容为:“湖北省云梦县农行吴铺营业所于1993年4月20日、1994年5月6日,分别以保付为名向我支行资金市场贷款23万元和10万元。据调查核实,此笔贷款属公贷私用。1997年9月15日该户还款6万元,2004年经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清收回本金1万元。2005年8月我支行又强行从县农行存款账扣划0.3万元,促其于2005年9月9日又主动还款5万元,后我支行通过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立案,于2006年8月3日追回资金20.7万元(其中:本金15.7万元,利息5万元),下欠本金5万元。2007年,我支行移交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时贷款余额为5万元”;2、信封一件,于2015年5月4日由云梦县检察院邮寄给原告代理人姜立新。拟证明:2015年5月4日,云梦县检察院寄送给原告方说明一份,该说明由云梦人行作出,说明内容为2006年8月共计入账207000元,而其中157000元为本金,50000元为利息。证据九: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EMS寄件人联、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拟证明:2015年5月18日,王建新向云梦农行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就上述债权通知被告云梦农行并向被告云梦农行催收。被告云梦农行辩称:230000元本金涉及犯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已追回,该款项由相关责任人胡亚平、吴长发偿还,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10000元本金未还的问题。该事实有云梦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现在主张23万元的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云梦农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说明一份,出具人为中国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出具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证据内容为:“湖北省云梦县农业银行吴铺营业所。目前余额为5万元。实际借款2笔。(1)93年4月20日,农行吴铺营业所以保付为名向我支行资金市场贷款23万元。分两笔取现20万元,取现人分别为原吴铺营业所会计胡亚平和罗亚楚,另3万元还了原来老贷,2004年县国监办收回1万元。(2)94年5月6日向支行资金市场贷款10万元。97年9月15日还6万元,下欠4万元。据调查核实此2笔贷款属公贷私用,贷款使用者胡亚平已被农行开除。上述二笔贷款,合计余额26万元。5月11月,清收人员在市农行通过原任云梦农行行长吴长发联系到借款人,此人现在北京打工,承诺10月份回云梦协商还款,2005年我支行通过强行从农行存款账扣划0.3万元的方式,又促其还款5万元,后我支行通过检察院以挪用公司罪立案,追回资金20.7万元(其中本金15.7万元,利息5万元)。”证据二: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8月3日,云梦农行向云梦人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还款207000元;证据三: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8月,云梦人行向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支出50000元办公经费。证据四:云梦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为:胡亚平犯挪用公款罪,其中挪用公款罪的数额中包括本案借款。拟证明:被告云梦农行已还清涉案所有借款,原告王建新主张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梦农行对原告王建新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方是吴铺营业所,非云梦农行;对证据一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还款157000元不实,应为还款207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还款157000元有异议,应为还款207000元,胡亚平是云梦吴铺营业所的营业员,云梦县检察院2006年8月3日退赃给云梦人行207000元,全部还款完毕;对证据三至证据十被告云梦农行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建新对被告云梦农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述事实不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偿还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至第九组证据,被告云梦农行虽有异议不予质证,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云梦农行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云梦农行出具的证明一张,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云梦农行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云梦农行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转账支票复印件,仅凭该转账支票的存根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云梦农行提交的证据四系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在刑事追赃程序之前,未偿还的本金为16.7万元,刑事追赃程序中实际还款20.7万元,而双方有争议的是在刑事追赃程序中,是偿还了16.7万元本金还是15.7万元本金的问题。涉及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的还款记录及证明一份,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偿还记录虽记载着还款过程及金额,但该记录系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补记,无被告及相关方签字认可,也无双方就还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约定,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2006年8月3日还款20.7万系本金15.7万元、利息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原、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说明2006年8月3日归还的20.7万元系本金15.7万元、利息5万元的构成,但该二份证明均为云梦人行单方出具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单位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上述两份证据虽都有云梦人行的盖章,具有真实性,但由于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而被告提交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胡亚平在刑事立案前累计还款63000元,在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还款167000元(退还赃款16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胡亚平虽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合同签订方,但其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涉案借款的挪用人,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都认定胡亚平作为涉案借款的挪用人已全部归还全部赃款,而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将其所退赃款悉数退给云梦人行,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已全额偿还完毕。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本院刑事判决书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吴铺营业所向云梦人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向云梦人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4月26日至1993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即年息14.4%),未约定逾期利息。云梦人行按约出借贷款230000元。2004年11月30日,云梦农行还款10000元;2005年8月15日还款3000元;2005年9月9日还款50000元,下余167000元。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涉案借款),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云梦县支行会计胡亚平向云梦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67000元。2006年8月3日,云梦县检察院将上述款项及其他款项共计207000元一并退回云梦人行。云梦人行将收到上述退赃款的会计记账为本金157000元、利息50000元。2008年6月26日,云梦人行将其对云梦农行及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享有账面本金为10000元(下欠167000元减去157000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项目移交协议》。2008年7月29日,云梦人行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云梦农行营业执照登记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就其转让债权一事进行通知,并对邮寄特快专递的过程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云梦县公证处出具(2008)鄂云梦证字第104号公证书。2010年7月19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资产处置公告》;2012年3月1日,又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及资产处置公告》。2013年9月23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王建新,双方于当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11月6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5年5月18日,王建新向云梦农行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债权。式〈060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均为中国人民银行云梦县支行出具,虽另查明,本院(2006)云刑民初第59号《刑事判决书》裁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被告人胡亚平在中国人民银行云梦支行资金拆借市场,以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吴铺营业所的名义拆借23万元,……被告人胡亚平于2004年1月14日还款10000元;2005年8月15日还款3000元;2005年9月9日还款50000元;2005年10月15日还款50000元;2005年12月15日还款1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亚平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被告人胡亚平已退出大部分赃款,立案后全部退清赃款,并退出所得营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云梦人行与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吴铺营业所业务章和云梦县资金折借市场业务专用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系云梦农行的下设机构,故云梦农行对云梦农行吴铺营业所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云梦人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移交协议》,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王建新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依法进行了通知和公告,原告王建新依法取得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1万元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中云梦农行是否还存在下欠云梦人行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的金融不良债权涉及云梦农行员工胡亚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6)云刑民初第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胡亚平分5次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不存在还下欠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情形。而云梦人行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的追赃款207000元自行记帐为还本金157000元、利息50000元的行为系其事后补记,既无借贷双方约定也无双方签字认可,且此前云梦人行就该笔贷款从未收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原告王建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应依法确认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该涉案借款云梦人行已通过刑事追赃途径得到清偿,该笔金融不良债权在转让之前已归于消灭,原告王建新享有追偿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其要求被告云梦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原告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俊东审 判 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0一六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