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海泉与周其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泉,周其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326号原告:李海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河,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其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明,柳城县公证处公证员。原告李海泉与被告周其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淇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周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北边的道路,原有2米宽,是原告及兄弟家人生产、生活必经的道路。被告不顾原告家人的劝告,占道砌围墙,导致道路变窄,造成原告家人挑柴、担水出入都十分困难,给原告家人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后,经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但被告不顾相邻人通行权利,故意占道砌围墙,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拆除在其房屋北边占道砌的长22.2米、宽0.2米、高2米的围墙(包括厕所围墙),拆除厕所往东占道的竹桩篱笆长12.5米,恢复原通道2米宽(从周庆祥房屋南面墙往南量2米宽)。被告辩称:1、争议通道不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原告从其房屋西边是可以出去的,在原告房屋有通道先往西30米,再折往北20米就可以到达村公路。2、原、被告是几十年老邻居,对于通行情况大家都很清楚,在2008年李周平建房前,原告房屋的东南西北面都可以通行,在李周平建房后,原告通常是往李周平房前的院子通行,后来李周平为方便生活管理把院子围起来,原告就往自己房屋的西边通道通行。3、被告的房子是在1996年洪灾后重建的,在房子背后(西面)有菜地,为了加强管理、方便生活就用水泥砖建起了菜园围墙,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大约在2006年政府提倡建卫生厕所,所以被告在房屋前面建起厕所(上层是水池,下层是厕所,地下是化粪池),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是在2015才把菜园水泥砖墙和厕所用火砖砌墙连接起来。4、除了被告房屋这段通道距离较窄,还有其他地方也窄,单是处理本案争议通道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通行问题;5、若被告拆除建好的厕所围墙会使被告损失一万元左右;6、历史以来争议通道就像现状那么宽,并没有2米宽,被告并没有占道。综上所述,本案争议通道并不是唯一通道,被告也没有占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房屋前后相邻,原告房屋在西面,被告房屋在东面,均为坐西向东。原告房屋东面是一条宽约1米的通道,通道再往东为原告的菜地;被告房屋西面是被告的菜地,西面与原告菜地相邻。2010年以前,被告砌水泥砖墙将其房屋西面的菜园地围起来;被告还在其房屋东面临争议路段建有厕所(二层是水池),建好厕所后,被告用火砖砌起一条东西走向的围墙,与原来的菜园围墙东西走向的一段连成一线;从厕所往东,沿着上述墙体一条直线上,被告还用竹桩子和作物,将其房屋庭院围起来。本案争议的路段,即是西从被告菜园围墙西端往东至被告围建竹桩子最东端,长34.7米(墙体含厕所长22.2米、竹桩子长12.5米)。经现场勘查、测量,争议路段宽从0.8米到1.2米不等,原告房屋北面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宽从1米到1.85米不等。原告房屋四周的小通道,目前均不能通行机动车。原告房屋西面是原告的甘蔗地,甘蔗地西边是一条小通道,通道往北可通行村中水泥路(主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占道行为,争议通道是否是原告唯一通道。关于被告是否占道,原告提供了的一张“旧围墙在新围墙里面,新围墙占道”的相片,但该相片是用手机拍照其他手机而来,且模糊不清,并不能辨别就是争议现场,故不能证实原告该主张。原告关于被告占道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通道是否是原告唯一通道的问题,从现场上看,原告房屋多处均能通行至村中主路,争议通道并非原告的唯一通道。另外,从现场上看,原告房屋各条小路目前不能通行机动车,这与村民建造房屋时缺少规划和沟通有一定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淇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