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彩菊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602号原告王彩菊。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所在地:获嘉县新焦路。诉讼代表人马自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云霞,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市新长线与新东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运输公司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泉,系被告公司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告王彩菊诉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分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菊、被告获嘉分公司代理人石云霞、被告新运公司代理人丁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获嘉分公司向我借款91000元,出具收据并承诺两年后归还。到期后,获嘉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获嘉分公司隶属于新运公司管辖,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获嘉分公司辩称:确实我公司借原告的款91000元,但是现在公司经营特别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新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的单位是获嘉分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也是分公司,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该单位有自己的经营手续,有自己的财产,应当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9月4日获嘉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获嘉分公司借原告款91000元。被告获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新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应当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获嘉分公司是被告新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9月4日,被告获嘉分公司因征地向原告王彩菊借款91000元,获嘉分公司向原告王彩菊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获嘉分公司催要借款,被告获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祥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归还此款,但获嘉分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分公司借原告王彩菊款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主张被告获嘉分公司同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获嘉分公司至今未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获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彩菊归还借款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依法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负担,退回原告王彩菊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金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窦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