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宋媛薇与张晓花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媛薇,智会新,张晓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36号原告宋媛薇,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智会新,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张晓花,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北区。负责人:冯晓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王大伟,系公司职员。原告宋媛薇诉被告张晓花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智会新、被告张晓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王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晓花驾驶冀BR2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呼兴公路(运煤专线)团结收费站匝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原告智会新驾驶的冀A75J**宝马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智会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宋媛薇系冀A75J**宝马牌小轿车所有人,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损失约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晓花辩称,交通费、误工费、租车费都不认可,修车费用太高,我不认可。我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我应诉支出的交通费原告需要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在核对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BR20**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扣除10%后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晓花驾驶自有的冀BR2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呼兴公路(运煤专线)团结收费站匝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原告智会新驾驶原告宋媛薇所有的冀A75J**宝马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5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智会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媛薇所有的车辆冀A75J**宝马牌小轿车在石家庄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77000元。冀BR2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花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行车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原件及修理清单、交通费票据、租车票据。被告张晓花提交的证据:打款单、收条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报案录音和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5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张晓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智会新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宋媛薇所有的冀A75J**宝马牌小轿车在石家庄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77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有石家庄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虽然证据有瑕疵,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租车费用990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78000元。事故发生时,冀BR2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处在超载状态,根据被告张晓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张晓花对该保险条例也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R2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R2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75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合计685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7500元由被告张晓花承担。以上赔偿款项共计78000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被告张晓花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在执行中折抵。案件受理费元1750由被告张晓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