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国民诉罗政权、方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民,罗政权,方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58号原告黄国民,男。被告罗政权,男。被告方玉英,女。原告黄国民与被告罗政权、方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国民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罗政权所有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罗政权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710003585和710003584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政权、方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政权是多年的朋友和邻居。2015年,被告罗政权以其所办的工厂要进货和儿子要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罗政权100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罗政权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罗政权200000元,被告罗政权向原告的上述三次借款均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方玉英与被告罗政权是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770元,后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政权、方玉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政权与被告方玉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罗政权以其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及需要为儿子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国民提出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黄国民出借给被告罗政权100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黄国民出借给被告罗政权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黄国民出借给被告罗政权200000元。以上三次,原告黄国民共计出借给被告罗政权现金40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罗政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半年付息”。被告罗政权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20日所借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2000元和2015年3月1日所借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他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1518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为8792元,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58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为30394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罗政权共应支付原告黄国民利息为48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黄国民出借给被告罗政权现金4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工程及为被告儿子购房,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原告黄国民与被告罗政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罗政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政权支付利息48770元及按约定支付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二、被告方玉英与被告罗政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玉英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罗政权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方玉英应与被告罗政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玉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政权、方玉英偿还原告黄国民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罗政权、方玉英支付原告黄国民借款利息48770元(该利息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所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被告罗政权、方玉英所应支付原告黄国民的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财产保全费2764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罗政权、方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