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孙延凯与曹步银、顾兰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凯,曹步银,顾兰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50号原告孙延凯。被告曹步银。被告顾兰珍,系曹步银妻子。原告孙延凯诉被告曹步银、顾兰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凯、被告曹步银、顾兰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凯诉状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曹步银拔掉原告家东南角的菜园子,大队去处理,意见为:此地属于原告。2011年4月28日,被告顾兰珍说我家栽30年大树是她家的,曹步银就拔掉了原告家树边的山芋。2015年11月3日和12月6日,曹步银两次拔掉原告家油菜苗,说原告家占用他家的地。被告夫妻俩无理取闹,争抢原告家土地。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所有土地(东西长5.5米、南北长0.95米)。被告曹步银、顾兰珍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是被告家的。经审理查明:对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四址,原告陈述为:东边至生产小路、西、南均至原告家自留地、北至被告家厕所。经过现场勘验,两被告称该地块的使用归被告家享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家的1981年分家协议,以证明分家协议上载明大桑树和榆树是这块地的界址,北边是原告弟弟的地,南边是原告的地;2、原告弟媳妇出王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曹步银厕所南边大桑树是孙延凯家的,96年给他零时弄厕所的。”,原告以此证明诉争土地是原告家的;3、村民王某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桑树是原告家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因王某系原告的弟媳妇,王某芳系王某的姐姐,因为两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故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分家协议以及王某、王某芳的证明。本院认为,分家协议系原告家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归属的证据。王某、王某芳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另一方面,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系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延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