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95号原告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甲8号578。法定代表人王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忠华,男,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文,男,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0713A。法定代表人尹焱鑫,现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波,男,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与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忠华、王金文,被告春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孙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鼎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春晖创业中心4号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华云公司施工。华云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完成施工,并于同年8月连同工程全部资料正式移交给被告。华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既不竣工验收,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华云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华云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4164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3%违约金14524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春晖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施工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时间,应在原告承建工程(即涉案4号楼)配合被告作好工程验收一切合法手续,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作好备案后支付。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已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部分意见:(一)因在案件审理中,被答辩人已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答辩人主张:对工程的结算价双方应依据法院委托咨询公司即鉴定人作出的合法的、正确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即双方在庭审中经质证确认后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答辩人公司帐目记载: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5603100元,至本次开庭止已整理出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0113100元。剩余已支付工程款及甲供材扣款、水电分摊费扣款、渣土费分摊扣款、零星材料分摊扣款、其他约定的扣款、招标代理费等与案件相关款项,需要待证据整理完毕后按实际数额扣除。因答辩人实际拖欠工程款远远低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主张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故导致主张利息部分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期限竣工,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应承担按5万元/日的违约损失,该部分款项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春晖公司发作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7-2地块的3#、4#研发楼工程,由华云公司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图纸内及本补充协议文件中所列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施工内容、及合同文本附件中约定全部内容,还包括投标人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中暂不包括,甲方根据实际发生进行增减)。约定工期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6日,共计5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共计51088825.83元。双方并就价款支付、材料供应、施工细节等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主材价格及人工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下月20日前按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的上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各种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合同价的80%停止工程款的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价格的95%,其余5%待工程一年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内如有返修,若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作为双方合同附件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内容显示,3#楼及4#楼工程造价分别为:26730596.66元及24358229.1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云公司组织人员实施了工程施工。后于施工期间即2008年10月10日,春晖公司(甲方)与华云公司(乙方)就上述合同中的4#楼工程另行专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一部分总则内容为:项目工程名称:春晖创业中心4#研发楼工程,地下车库-1层、地上主体为4层。乙方负责对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图纸范围及本补充协议文件中所列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及弱电预埋等施工内容、及合同文件附件中约定全部内容,还包括乙方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中暂不包括,甲方根据实际发生进行增减)。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由甲方指定消防通风工程分包部分向乙方支付2%的配合费后不再计其他取费。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注:工期目标已考虑到各种影响因素(含奥运禁施及交通限行),除本合同第二部分第19款约定的不可抗力外,其他不予调整。本合同依据2001年版《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基价》及配套定额计算基价,取费实际预算加系数,系数按33%执行,经济签证、施工措施增加费、指定分包部分不适合于此取费。经济签证按实计价、各种措施增加费只找差价并仅计取税金、指定分包部分只计取配合费。合同总价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总承包服务费等。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工程施工,并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和调整,形成本协议的《第二部分合同款款》的内容附后,双方将按照调整后的本协议《第二部分合同条款》内容执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合同条款内容为:本合同价款计算原则: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基价》及配套定额编制预算和办理结算。材料价差、按实部分、指定分包部分不予取费,按实部分只计税金。取费实行预算加系数计取,系数按33%执行。综合取费系数是对各项费率系数进行累加后,报总费率系数,今后无论发生任何事项(包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收费、政府文件调整、人工费调增、各项规费),均不对综合取费系数进行调整。材料可调价的范围:甲限材料中的钢材(按施工期当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下浮5%后计价)、商品混凝土、电线电缆为可调价材料,执行造价信息指导价,砌体砖亦执行造价信息指导价,其余甲限材料执行甲方认定价格。对甲方直接分包项目,乙方只计取总包配合管理费,除工程水电费据实由其他承包单位承担外,其他费用一律不得收取。钢筋的数量以施工图纸结合规范、甲方审定的施工方案和定额计算规则为基础计量。人工费暂按53元/工日计取。本合同所确定的价款,已综合考虑停水、停电、天气变化、材料倒运、施工场地不足的场地租赁费、成品保护、临时道路维护和不同专业同步交叉施工影响及奥运期间停工影响等所需措施的一切费用和工期风险,并已考虑了各种可能因素影响施工所增加的费用风险,故发生时不再另增加费用。本合同双方约定以下变化内容为结算时可调整的内容:增减建筑面积;重大结构变更,如层高增减、增减钢筋混凝土结构墙、柱、板、梁;电气、给排水、空调通风等专业工程增加或减少干线;非甲供材料变换材料并明显提高或降低了装修标准;施工现场所消耗的全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不计入工程结算造价;除7.2款的约定外,其他任何因素发生的费用均不得调整。合同价外调整部分的价格在结算完成后,按本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开工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3月31日。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处理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3%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同意甲方可在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不足以扣除的,乙方须另行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本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对本合同工程验收备案通过的日期。乙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本工程竣工后28天内,乙方须提交三份完整的全套竣工图纸给甲方,并提交符合北京市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报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乙方应在28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审核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本工程结算造价采取最终合同价款+变更的方式确定。最终结算款=结算造价-超量甲供材料款-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甲方代缴款-罚款-甲供材料款。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本协议条款提到的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本协议条款提到的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应按延期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相应协议条款执行。同时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仍不能完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若本工程未一次验收合格,则乙方须支付本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甲方可以从应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乙方尚需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取得竣工验收手续的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合同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仍不能取得竣工验收手续,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1月15日华云公司与龙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包括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债权债务由华云公司让渡龙鼎公司。同日华云公司致函通知春晖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并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春晖公司注册地址,上述行为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1月27日经我市报纸刊登公告。因上述协议履行中工程价款双方各执己见,本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4#楼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一)可鉴定部分:委托鉴定金额72530629.41元,我方鉴定金额55869988.48元。(二)不可鉴定部分:委托鉴定金额5585808.27,我方鉴定金额8486324.37元,委托鉴定金额中的报审金额有一部分调入可鉴定部分报审金额中。不可鉴定部分主要是指无法确定工程量的、缺少相关证据资料的、违背合同或补充协议及其他等内容的。(一)可鉴定部分鉴定说明可鉴定部分包括合同内造价、变更洽商、经济签证、人防门、通风管道接口、建筑面积增加费;计价原则:计价原则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综合取费费率为33%,人工费按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下发的编号为CHXM08-《工作联系单》,建筑安装工程65元/工日、装修工程70元/工日计入审核预算;材料价格调差除合同内规定的可调价范围外,其他均执行定额价;设计变更通知单JZ-008所涉及的屋面防水工程变更与工程洽商JZ-006屋面做法变更部分防水工程重复,因此审核预算将防水变更所涉及费用计入工程洽商JZ-006预算内;2008年11月3日设计变更通知单JZ-006为屋面做法变更,2009年3月27日洽商变更JZ-006屋面做法又进行了改变,因此审核预算按最后一次即2009年3月27日洽商变更屋面做法进行调整工程费,设计变更的通知单JZ-006无需调整;2008年4月25日土方外运运距工程确认单、2008年12月29日土方回填运距工程确认单已计入合同内预算;图纸装修做法卫生间地面为地砖、墙面为墙砖,但原告口述地砖及墙砖均未施工,因此我公司鉴定造价内未包含卫生间地砖、墙砖费用;人防门的价格依据定额价格计入,虽然原告提供了人防门合同,但不能证明此合同内的人防门用于本工程,且也无被告的认可,故未按人防门合同计入;通风道接口加固:按照2009年5月10日工作联系单CHXM08计入;建筑面积增加费:按照2008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单CHXM08计入;(二)、不可鉴定部分(可能存在争议的金额)审核说明:地热工程费: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关于地热施工分包价格的通知”,依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确定地暖施工的实际范围,列入不可鉴定范围内,原告主张地热施工费用为984959元。业主指定分包配合费:依据现有鉴定资料,无分包相关合同及金额,所以无法鉴定该费用,列入不可鉴定范围内,原告主张涉及分包配合费为500000元。《关于春晖创意园4#楼部分装修等做法的说明》:原告后补充资料《关于春晖创意园4#楼部分装修等做法的说明》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字或盖章,因此我司无法鉴定该资料所涉及的装修部位及做法的真实性。原告申报的装修费用包含在合同造价内,关于报审金额无法单独提取,我公司暂按该份资料计取费用并列入不可鉴定范围内,我公司依据该资料计取费用为417052.13元,此费用仅供贵院参考。措施筋:原告提供措施筋方案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字或盖章,我公司无法确定该方案的真实有效性,原告申报的措施筋费用包含在合同造价内,无法单独提取措施筋费用,我公司暂按该方案计取的费用为1180146.88元,并列入不可鉴定范围内,此费用仅供贵院参考。植筋: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内包含植筋费为765018元,经与原告询问,原告口头提出构造柱、圈梁、砌体通长筋需进行植筋,我司要求提供相应施工方案等有效资料,但原告无法提供,我司暂按原告口述做法进行计取费用为562435.27元,并列入不可签定范围内,该费用仅供贵院参考。电动吊篮:依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脚手架章节说明“结构脚手架子目,综合了工程结构施工期及外墙装修脚手架的搭拆及租赁费用”,不应再计取外装工程吊篮费用。但经与原被告双方核实,该工程2008年底工程停工,将外墙脚手架拆除,待2009年初复工后使用吊篮进行外装工程,原告口述吊篮租赁时间为3-4个月,且原告提供的电动吊蓝施工方案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口述吊篮租赁时间为2-3个月。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提供方案的真实有效性,依据工期定额和以往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租赁时间,我司按租赁时间3个月计算。原告申报的电动吊蓝费用为2171417元,我公司暂按该方案计取的费用为1210460.17元,并列入不可鉴定范围内。冬季施工费:2008年10月25日由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下发的编号为CHXM08-《冬季施工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为3#研发楼,而发件公司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研发楼项目部,此份联系单是否为4#楼项目所产生的冬季施工费用我司无法进行核实,且此联系单与施工合同第7.1.2.2条约定“施工措施费及见风险费的具体内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临时设施费、越冬维护费、赶工补偿费、材料设备二次搬运费”相违背,我公司无法确定此联系单的有效性,暂将该费用列入不可鉴定范围内,涉及金额269983.00元。该费用仅供贵院参考。奥运停工损失:2008年11月15日由被告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下发的编号为CHXM08-《工作联系单》“关于2008年停工复工损失补偿的通知”,与合同第7.1.2.2条约定“施工措施费及见风险费的具体内容包括奥运会停工、停水、停电、雨季、工程款迟付对工程的影响费用”相违背,我公司无法确定此联系单的有效性,列入不可鉴定范围内,涉及金额为813634.00元。该费用仅供贵院参考。甲供材:依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2.1.3条“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货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收取甲供材料1%保管费,安装施工人工费除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15.3.3.4条“乙方必须按照定额及施工图纸准确地编制甲供材料计划,当因材料计划不准,而发生第二次采购时,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保;当因材料计划不准,发生剩余材料时,甲方不负责退货,其损失由乙方自负责;当因材料计划不准,实际供料量多于定额及施工图纸5%时,其多余部分将按照定额或采购价的高价再加10%扣回”。原告提供的甲供材料票据,我司无法鉴定是否全部用于春晖4#楼,且无法鉴定票据的完整性是否为全部供货票据,因此我司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编制且列入不可鉴定费用内,供贵院参考。(1)当实际供料量在定额量及施工图量上浮5%以内时,材料量按实际供料量、材料单价按供货单价扣除99%甲供材费用,余1%作为采保费。(2)当实际供料量在定额量及施工图量上浮5%以外时,材料量按5%以外剩余量、材料单价按供货单价上浮10%,进行扣除100%甲供材费用,因5%以外剩余量为多领用扣款项,因此不应再计取采保费。混凝土汽车泵送费、装饰脚手架、混凝土早强措施、外墙保温钢丝网等:(1)原告于2015年12月3号提供《春晖创业园3#、4#研发楼工程商品混凝土单价确认单》中有“汽车泵另加32元/m3”,通过与被告沟通,被告没有明确承认此确认单的内容。因此把此部分列入不可鉴定部分,涉及金额629888元;(2)内墙装饰脚手架和天棚装饰脚手架,原告要求脚手架租赁费各按60天计入,因原告不能出具有关资料证明,我司按照工期定额并参考以往类似工程租赁天数按30天计入可鉴定部分。按原告提出的剩余30天租期计入不可鉴定部分,不可鉴定涉及金额465632.22元;(3)原告于2015年12月3号提供《关于提高混凝土早期强度的技术方案及成本测算说明》及4#楼工程量证明,因为此证明仅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签字的,故我司把此部分列入不可鉴定部分,涉及金额61530.06元;(4)鉴定材料中由原告下发的2008年11月27日《工作联系单》为外墙保温施工价格确认单,但原告提出该认单价中不包含保温板外粘贴钢丝网施工费用,因我公司无法确定该确认单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因此列为不可鉴定部分,涉及金额441641.9元。以上费用仅供贵院参考。土建混凝土价格调差:依据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可执行造价信息进行调价。原告于2015年12月3号提供《春晖创业园3#、4#研发楼工程商品混凝土单价确认单》且有被告签字,通过与被告沟通,被告未认可此确认单。我司在可鉴定部分按该确认单价格计入,考虑到被告未认可此确认单,我司依据合同约定执行施工期混凝土造价信息的平均价进行了调整。如执行造价信息价格,将在可鉴定费用基础上扣减499746.63元。该费用仅供贵院参考。信息价调差:补充协议中明确可调价材料以外的材料价格,我司认为应按定额价不做调整,但原告要求按施工当期信息价调整。因此我司把此部分列入不可鉴定部分,涉及金额1590925.57元,该费用仅供贵院参考。建筑面积增加费(不可鉴定部分):因建筑面积增加费中“装饰工程建筑面积超高费”是以装饰部分工日*1.52元/工日计取的,因不可鉴定范围有装饰工程,因此不可鉴定部分也涉及到部分建筑面积增加费。涉及金额10223.37元。该费用仅供贵院参考。经与原告被沟通确定,工程施工所用电费由被告支付,因此该鉴定费用未计取电费。上述不可鉴定费用,主要是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资料、资料不全、原告单方面提交的相关方案等原因造成金额无法鉴定。其中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我司无法确认,所列不可鉴定金额大部分是原告主张金额,仅供法官参考。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08年4月30日经春晖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订工程施工质量报告表确定,本期工程质量控制基本到位,做到了事前预控、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相结合,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办事,基本上保证了工程质量。诉讼中双方对于该工程已付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龙鼎公司展示工程款回收明细单及发票底联,证实春晖公司已经支付款项数额为2970万元。诉讼中,龙鼎公司放弃超出鉴定数额外的工程款主张数额。对此春晖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5603100元,就其主张该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委托书、借款协议、收据、支票存根、电汇凭证、工程款指出审批表、进账单的证据,龙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已收取的2970万元予以认可。春晖公司欲以春晖公司与他人借款协议证实已经支付工程款,以华云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委托书证实其向案外他人支付款项乃本案争议工程款,但春晖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单、公证书、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云公司取得春晖世纪置业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7-2地块3#、4#研发楼工程承包施工项目。双方当事人根据中标文件针对该3#、4#楼签订了总体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其中4#楼另行单独签订了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针对4#专门明确了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造价、详细的工程进度、竣工验收、结算等主要内容,是对备案合同内容细化补充及变更。该补充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完工华云公司以将工程施工享有债权让渡与龙鼎公司并以邮寄方式、刊登公告方式通知春晖公司,上述行为合法有效,龙鼎公司据以享有债权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述工程交付使用,且工程经过发包人、承包人、施工方、监理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春晖公司应当与华云建筑公司结算相应工程款。经龙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4#楼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上述鉴定客观准确,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显示:(一)可鉴定部分:委托鉴定金额72530629.41元,我方鉴定金额55869988.48元。(二)不可鉴定部分:委托鉴定金额5585808.27元,我方鉴定金额8486324.37元。此两部鉴定应为春晖公司支付龙鼎公司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以为,春晖公司举证该公司与案外他人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显然与涉案工程款支付无关,不能得到本院采信。春晖公司举证依据华云公司委托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但上述委托乃复印件,不能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龙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认可其收到工程款2970万元,此数额应为本案证据能确定的合法有效的支付数额,故春晖公司应就2970万元与鉴定结论数额的差额予以支付。争议所涉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应按延期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龙鼎公司主张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事实,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五万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八角五分,并自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至该欠款付清时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三角九分;三、驳回北京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十四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零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春晖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代理审判员 张笑宇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