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258号原告深圳市嘉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赤坳工业区99号厂房2栋单层。法定代表人黄仕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昀,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石碑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嘉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卓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莫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卓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卓成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物料采购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稀释剂等一批货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未依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8988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8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一审判决出具之日止,并分段计算:1.2015年5月货款3618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2.2015年7月货款2665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3.2015年8月货款882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4.2015年9月货款38850元2015年11月1日起算,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京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交易的产品为油漆稀释剂等化工产品,交易模式是先由原告向被告传真载明货物型号的报价单,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再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物料采购合同,原告签字确认后回传,原告向被告依约送货,由被告仓管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下一个月由原告制作好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安排付款事宜。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89882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欠款清单(明细分类账)、对账单(传真件,部分有加盖被告公章,对账期间为2015年5月至9月)、发票(原件)及回执(传真件)、采购合同(传真件,抬头为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送货单(原件,显示原告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为被告送货,所有送货单均有被告员工签名或盖章签收)。该些证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2015年6月无交易)为被告供应油漆稀释剂等化工产品,双方经对账确认此期间交易货款共计189882元,其中2015年5月货款36182元,2015年7月为26650元,2015年8月为88200元,2015年9月为38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京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物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予以采信。根据物料采购合同上的付款方式显示为月结,故案涉货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就此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89882元。案涉货款均已届清偿期限,原告现一并主张该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分段计算:1.2015年5月货款3618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2.2015年7月货款2665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3.2015年8月货款882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4.2015年9月货款38850元2015年11月1日起,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出具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5年5月货款3618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2.2015年7月货款2665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3.2015年8月货款882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4.2015年9月货款38850元2015年11月1日起算,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一审判决出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7元由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明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