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执字第11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宝维与梁东云、唐拥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维,梁东云,唐拥军,毕公明,廖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1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宝维,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梁东云,男,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拥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被执行人毕公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执行人廖仁业,男,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宝维与被执行人梁东云、唐拥军、毕公明、廖仁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梁东云、唐拥军、毕公明、廖仁业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3338.6元,并负担诉讼费500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1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家荣审判员 赵伟亮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林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