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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耿勤与李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勤,李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耿勤,女,汉族,1955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耿赐会。(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明,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二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姬光明,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耿勤诉被告李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赐会、张新明,被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许二红、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勤诉称,2015年7月23日9时30分许,在汝州市××线××庙××六站前路段,被告李胜利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撞到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宋改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最终被诊断为:左侧第3、5-7及9肋骨多发骨折等,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15年10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重)认字(2015)第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李胜利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到宋改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胜利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594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胜利承担。被告李胜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因为宋改朝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李胜利驾驶的非机动车,因此宋改朝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证据之一,并不是主要证据,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30分许,在汝州市××线××庙××六站前路段,被告李胜利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宋改朝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胜利、宋改朝及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耿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3、5-7及9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发皮肤擦挫伤,住院13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78.14元。2015年8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改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耿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重)认字(2015)第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被告李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改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耿勤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2月26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耿勤伤残程度:左侧第3、5-7、9肋骨多发骨折,可认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17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6年3月7日汝州市寄料镇泰山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一组村民宋改朝、耿勤夫妇二人,身体××由于儿子、儿媳均常年在外打工,夫妇二人在家种地2.5亩,农闲季节,宋改朝在二广高速寄料收费上班干保安,耿勤在寄料“土家族砂锅店”干杂工。二人于2015年7月出交通事故后,二人辞工均在家养伤特此证明寄料镇太山庙村委会2016.3.7号”,及交通费票据若干,并主张交通费406.5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李胜利认可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是自己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汝州市寄料镇泰山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5年7月23日9时30分许,在汝州市××线××庙××六站前路段,被告李胜利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宋改朝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胜利、宋改朝及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耿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公交(重)认字(2015)第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改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耿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庭审时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主张按照21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按每天79.39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365天=79.39元/天),起诉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4.56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365天=84.56元/天),但庭审中原告均要求按照每天79.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8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耿勤户籍为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太山庙村1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原告耿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4378.14元;2、误工费17070.48元(79.03元/天×216天);3、护理费1098.5元(84.5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及检查相关费用1170元;8、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1143.12元。因汝公交(重)认字(2015)第9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勤要求被告李胜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胜利应赔偿原告耿勤35800.18元(51143.12元×70%)。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耿勤各项损失共计35800.18元。二、驳回原告耿勤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耿勤负担4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酒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