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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黄建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黄建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第一城兴华阁***室。法定代表人:吕君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惠阳区。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黄建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黄建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确认签订协议,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交付的原告购买“中港华庭”23层016号房。被告因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交房日期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所购房屋的市场月租价每月向原告方赔偿9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已补2个月共1800元,剩余4500元没有兑现)。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没有支付违约金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在2014年8月4日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原告可以自行支配房屋,并行使房屋的权利且获得收益。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2万元过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酌情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说的“过分高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6300元的月租金,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元,只剩4500元,两万元的违约金对被告来说不合理也不公平。因此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交付的原告购买的“中港华庭”23层16号房,同时领取了该房钥匙,可进行房屋装修。二、被告因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所购房屋的市场月租价,每月向原告赔偿9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开始,被告逐月返还共计6300元。并约定原告不得再就本条约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三、原、被告双方确认:本协议与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四、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则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违约金。五、本协议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惠阳区人民法院。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租金共1800元,剩余租金4500元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则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租金共1800元,剩余租金4500元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守约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强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为119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协议书》所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酌情减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过分高于损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共计4500元,所以《协议书》约定2万元违约金完全符合“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另外,《协议书》已经约定上诉人按900元/月的赔偿标准向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房责任,上诉人也已在协议签订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使有损失,也只是上诉人未付45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已。上诉人一审中所提出的辩论意见于情有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当对2万元违约金进行调整,并且上诉人该意见作为本案争议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进行充分审查,判决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黄建强答辩称,对上诉人不履行退款的行为有意见,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反悔。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上诉人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如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两万块违约金是否过高。具体判析如下:第一,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应当预见到其与黄建强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其自愿在《协议书》中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违约金”,并在明知违约后果的情况下仍选择违约。第二,本案所涉违约条款的设立,是在黄建强已经放弃了前期部分赔偿权益下作出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新的违约,否则华伟公司承担的不仅仅是新的违约责任,还将对此前的违约责任进行补充承担。第三,黄建强损失的不止是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未付45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更重要的是其因处理本案纠纷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如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该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显然超过2万元。在被上诉人已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能依约支付6300元。因此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两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华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陈暹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