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方光斌与姜德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斌,姜德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66号原告:方光斌,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寿,男,汉族,住无为县(现住合肥市滨河新区)。原告方光斌诉被告姜德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姗姗于2016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告姜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光斌诉称:原、被告二人系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的销售业务员,2003年前后由二人自行出资、出力开拓华星公司与北京首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等所属公司的一切电缆业务,其所得相关利润由二人共享。2007年5月4日二人在华星公司见证下,就该业务与首钢公司产生的可预期利益分成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该义务自2007年2月18日后,原告自愿退出合伙,不再承担此后的任何投资及风险责任,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方式为按照华星公司开往首钢公司的全部发票金额的比例(特种电缆4%,普通电缆2%)进行结算,不以“首钢公司”合同款是否到账为前提条件。此外,二人同意补偿款可由华星公司直接在被告的总利润里进行扣除后转交给原告。现根据华星公司开往首钢公司的发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补偿款455268.1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55268.11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姜德寿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规定首钢公司(搬迁)所属企业的业务补偿,原告在诉状中随意改变协议主体,要求我补偿与首钢公司搬迁无关的相关企业,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首钢矿业公司在首钢公司未搬迁之前就在迁安场地,所签订电缆我并不知情。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京唐公司)是首钢公司与唐山钢铁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企业,与首钢搬迁无任何关系。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是首钢公司与海外秘鲁铁矿合作,与首钢公司搬迁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进行业务补偿的三家公司均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方光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首钢集团电缆业务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华星公司的业务员,2003年前后由二人自行出资、出力开拓华星公司与北京首钢公司及所属公司的一切电缆业务,其所得相关利润由原被告二人共同享有;2007年5月4日原、被告在华星公司见证下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该业务自2007年2月18日后,原告自愿退出合伙事宜,不再承担此后的任何投资及风险,被告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方式为按照华星公司开往首钢公司的全部发票金额的比例(特种电缆4%,普通电缆2%)进行结算,不以首钢公司合同款是否到账为前提条件。3、《财务档案》一份,证明根据华星公司开往首钢公司的发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补偿款455268.11元。姜德寿对方光斌所举三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以首钢公司搬迁的相关企业为主体,不包括本案中原告要求的三家公司;二份《民事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该三家公司均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方光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华星公司财务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但华星公司与首钢矿业公司、首钢国际工程公司之间产生的电缆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财务档案的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二人均是华星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员,二人曾共同致力出资开拓华星公司与首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电缆业务。2007年5月4日二人在华星公司见证下,就该业务与首钢公司搬迁(迁安及曹妃甸)产生的可预期利益分成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该业务自2007年2月18日后,方光斌自愿退出合伙,姜德寿给予方光斌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方式为按照华星公司开往首钢公司的全部发票金额的比例(特种电缆4%,普通电缆2%)进行结算。2008年,华星公司共向首钢矿业公司开具电缆业务发票金额为2471354.20元,其中普通电缆618888.60元,特种电缆1852465.60元。2008年至2010年,华星公司共向首钢京唐公司开具电缆业务发票金额为8469208.74元,全部都为特种电缆。2011年,华星公司共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开具电缆业务发票金额为1199157.90元,其中普通电缆897147.9元,特种电缆302010.00元。另查明:首钢矿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隶属首钢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由原北京首钢设计院改制成立、首钢集团相对控股的国际型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2005年国家发改委下发“发改工业〔2005〕273号《关于首钢实施搬迁、结构调整和环境治理方案的批复》”,批准首钢“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结合首钢搬迁和唐山地区钢铁工业调整,在曹妃甸建设一个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钢铁联合企业”。同年10月,首钢京唐公司在唐山市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首钢集团电缆业务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案涉三家公司是否属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主体即是否属于北京首钢集团搬迁至迁安及曹妃甸的项下公司。本院结合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后查明的事实认定首钢矿业公司虽位于迁安市,但是成立于1991年,与首钢搬迁的时间不符,与首钢搬迁并无关联性;首钢国际工程公司位于北京市区,并未搬迁至迁安或曹妃甸,与首钢搬迁亦无关联性;首钢京唐公司系为了响应首钢搬迁,于2005年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成立,符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首钢搬迁至迁安及曹妃甸”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就华星公司与首钢矿业公司、首钢国际工程公司产生的电缆业务进行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就华星公司与首钢京唐公司之间产生的电缆业务进行经济补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二、经济补偿金额的问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照北京首钢集团发票金额一定比例(特种电缆4%,普通电缆2%)进行补偿,庭审中原告提交2008年至2010年华星公司共开往首钢京唐公司增值税发票14张,总金额8469208.74元,根据发票上显示的电缆种类全部都为特种电缆。华星公司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见证方,经本院庭后向华星公司财务部核实,增值税发票金额及电缆类型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华星公司与首钢京唐公司之间产生的电缆业务经济补偿款符合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光斌支付电缆业务经济补偿款338768.35元(8469208.74元4%).二、驳回原告方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姜德寿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孙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