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5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5,刘某6,伍某,张某3,刘某7,余某,刘某8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5,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6,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3,外号“拜拜”,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汉川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7,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8,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5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6、伍某、张某3、刘某7、余某、刘某8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名被告人及二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3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本市福星开发区居民夏某3家朋友聚会赌博,被告人刘某5想在赌场当“皇帝”未能得逞,遂邀约李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到夏某3家中赌博,由刘某1(另案处理)以丢车钥匙的方式借故闹事,李某等人持砍刀将夏某3家的厨师王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汉川市“汉海国际”项目的拆迁工程中,因彭某1、周某1两家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多次协商后仍未能拆迁,承接拆迁工程的被告人刘某5遂于2015年5月29日晚,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6、伍某、张某3、刘某7、余某、刘某8等人,指使被告人刘某6、余某、刘某8邀约肖某1、陈某1(另案处理)等40余人,蒙面并持械到“汉海国际”工地旁,踹门、翻墙进入彭某1、周某1二人房屋内,将屋内人员全部赶出后用挖机强行将房屋拆除。经鉴定,彭某1受损房屋价值197686元;周某1受损房屋价值23274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5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6、伍某、张某3、刘某7、余某、刘某8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5的辩护人李雄才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5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理由为,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规划路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是汉川市人民政府,汉海国际是汉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委托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武汉彦红公司作为汉海国际授权的政府性拆迁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告人刘某5系武汉彦红公司在汉川的负责人,因此,在汉川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刘某5之间产生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即在欢乐街规划路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被告人刘某5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5组织他人的强拆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2、被害人彭某1、周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充分赔偿、补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5的行为表示谅解。3、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5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刘某5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告人刘某5均如实供述上述两笔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5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6的辩护人XX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6的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理由与辩护人李雄才的理由一致。2、被告人刘某6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6系从犯。4、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额补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6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3年2月9日晚(除夕),本市福星开发区居民夏某3家朋友聚会赌博(摇骰子猜单双),被告人刘某5想在赌场当“皇帝”未能得逞,遂邀约李某(另案处理)及同伙十余人,携带砍刀到夏某3家中“闹场子”。被告人刘某5之弟刘某1(另案处理)以丢车钥匙的方式下赌注,赌场“老爷”不敢“揭碗”,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5指使李某等人持砍刀将夏某3家的厨师王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5与被害人王某1案外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5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刘某5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5从轻处罚。二、故意毁坏财物2012年12月5日,汉川市城乡规划局对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旧城改造进行了统一规划,“汉海国际广场”南侧规划路(属于公共交通路段)的房屋按规划进行拆迁,纳入拆迁的居民住房包括彭某1、周某1(房屋产权登记户名为其父亲周某2)两家。2014年4月18日,汉川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碰头会议,会议纪要【2014】1号主要意见:“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的“汉海国际广场”南侧规划路的房屋拆迁及建设由湖北汉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海公司)实施,市政府给予汉海公司一定的拆迁补偿”。2014年5月,汉海公司及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社区分别委托武汉彦红拆迁还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红公司)对规划路涉及的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拆迁,被告人刘某5作为彦红公司在汉川的负责人具体实施该项工作。汉海公司与彦红公司协议规定:“彦红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促使各被拆迁户按照汉海公司认可的拆迁还建补偿方案与汉海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就地还建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凭被拆迁户提供的有效产权证明及被拆迁户出具的领条在汉海公司领取补偿费用。彦红公司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和国务院拆迁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因彦红公司原因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伤害的,由彦红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4月20日,市政府再次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纪要【2015】8号主要意见:“根据【2014】1号会议纪要精神,务必保证汉海公司引进的几个世界500强企业入住汉川的招商项目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开业营运。对规划路的拆迁和还建,由城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配合,对该项目拆迁面积进行复核,并提出拆迁还建比;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协调督办企业做好规划路拆迁群众的安置工作”。因住户彭某1、周某1两家要价超过补偿方案标准,补偿问题未能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多次协商后仍未能拆迁,被告人刘某5遂于2015年5月29日晚,指使被告人刘某6、伍某、张某3、刘某7、余某、刘某8等40余人,翻墙进入彭某1、周某1二人房屋内,将屋内人员全部赶出后用挖机强行将房屋拆除。经鉴定,彭某1受损房屋价值197686元;周某1受损房屋价值23274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6、刘某7、刘某8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汉海公司、彦红公司与被害人彭某1、周某1案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彭某1、周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部赔偿、补偿,被害人彭某1、周某1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彭某1、周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2、赵某、张某2、岳某,4、周某3、刘某2、胡某1、魏某、肖某2、吴某、何某、荣某、陈某2、甘某、夏某1、夏某2、张某1、马某、刘某3、刘某4、黄某,4、向某、肖某3、王某2、龙某、晏某1、晏某2、祝某、戴某、钟某,4、胡某2、晏某3、冷某、刘某1、李某、夏某3、夏某4、夏某7、夏某6等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与强拆相关的照片,汉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汉川市规划局关于涉案规划路现状调查图,欢乐街规划路动迁办公室及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社区致动迁户的公开信,汉川市欢乐街规划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汉川市人民政府市长碰头会议纪要【2014】1号,汉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8号,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城区改造实施方案(汉川政办发【2012】53号),汉川市物价局、汉川市政府投资管理中心文件(川价房【2012】2号)汉海公司与彦红公司签订的拆迁费用协议书,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关于欢乐街规划路拆迁及道路建设的报告,彭某1、周某2房屋登记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1)川刑初字第130号、(2009)川刑初字第77号、(2011)川刑初字第138号、(2012)鄂某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南昌西车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5归案情况说明,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看守所寄押被羁押人收据,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某3、刘某6、刘某7、伍某、余某、刘某8到案经过的说明,汉海公司情况说明,与本案民事部分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付款凭证,七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李雄才、XX对第二笔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5为获取一定的商业利益,与汉海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是一般市场化的民事行为,被告人刘某5及其他被告人等人的强拆行为超出汉海公司的委托范围,该强拆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5及其他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李雄才、XX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5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5、刘某6、伍某、张某3、刘某7、余某、刘某8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5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出者,犯罪活动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系主犯,应当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刘某6、伍某、张某3、刘某7、余某、刘某8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5、张某3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6、刘某7、刘某8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5、伍某、张某3、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5在寻衅滋事的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5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中,被害人彭某1、周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部赔偿、补偿,被害人彭某1、周某1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5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6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三、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四、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五、被告人刘某7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六、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七、被告人刘某8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