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刘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刘旭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负责人:尤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轩,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旭,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旭一审诉称:2014年5月8日,其为名下皖L×××××号“吉利”轿车在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14年6月7日,车辆在行驶中突然起火,泗县消防中队迅速出警赶到了现场,因火势过大车辆被烧报废。双方因理赔问题产生纠纷,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残值评估费及笔迹鉴定费等共计75900元。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一审辩称:案涉车辆没有投保自燃、火灾、爆炸保险险种,事故车辆自燃起火导致车损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同时,本案车辆损失第一受益人是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刘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7日,刘旭购买皖L×××××号“吉利”轿车,价款为74000元。同年5月8日,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业务员为刘旭办理保险业务,在收取保费后,没有当场签订保险合同。后该业务员将保险单交给刘旭,但投保单上“刘旭”并刘旭本人所签。刘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年6月7日,刘旭驾驶该车行驶时,车辆突然起火,起火原因不明。泗县消防中队虽出警救火,但因火势较大,该车被烧报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残值为800元。2015年4月21日,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刘旭交纳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保险条款第四条(二)项,保险责任范围应包括“火灾、爆炸”,但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五)项,免责范围包括“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投保单上“刘旭”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的投保金额为74000元,扣除残值800元,应赔偿车辆损失73200元。刘旭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应属损失范畴,应予支持。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经声明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刘旭可以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旭车辆损失7320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5900元。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负担。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系自燃引起的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燃损失险属于附加险种,需要投保人单独投保,案涉车辆没有投保自燃险,更谈不上保险人应尽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诉争的事故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旭的诉请。刘旭二审答辩称: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第(二)项约定,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条款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关于火灾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2、案涉车辆损失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12时起至2015年5月8日12时止。经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5月8日的投保单上的“刘旭”并非刘旭本人所签。3、2014年6月8日。泗县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泗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7日17时20份,泗县山头镇找沟村村民刘旭的一辆正在行驶的‘吉利’轿车(车牌号皖L×××××)在泗县××镇山头街突然起火(起火原因不明)。接到报警后,迅速出动消防车出警,因火势过大,虽全力扑救,但车辆被烧报废。”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被烧毁的事故是否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继而判断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认为案涉事故系车辆自燃引发,刘旭未投保自燃险险种,不应予以赔偿。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对火灾的定义为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本案中,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认为车辆系自燃引发的事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泗县消防中队的证明,刘旭的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范畴,故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刘旭车辆的保险限额为74000元,应以此数额为限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数额超出刘旭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旭74000元;二、驳回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刘旭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刘旭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1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