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与张秀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张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翔,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华江。委托代理人陈煜峰,泰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张秀兰。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海征补决[2015]5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组织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泰海征决[2014]6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森园路两侧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需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北仓路85-1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因征收实施单位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张秀兰未能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泰海征补决[2015]5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2日内搬迁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安置房中,并将被征房屋腾空交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拆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房搬迁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秀兰户将泰州市海陵区北仓路85-12号房屋腾空交付拆除。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据一: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被执行人身份证明及见证人身份证明;4、协商笔录;5、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报告;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二、1、被征收房屋及被执行人家庭的基本情况;2、评估机构产生过程及公证书;3、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和委托书;4、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5、安置房源和资金证明;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张秀兰申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征收房屋。被执行人长子帅文生实际居住于被征房屋中,其拒绝将房屋返还被执行人,且在征收过程中一直拒绝评估单位入户评估,故征收补偿协议未能达成。对评估报告中现有评估意见没有异议,但就因未能入户而没有纳入评估的装饰物、附属物要求在房屋拆除时一并予以评估补偿。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泰海征补决[2015]5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张秀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自行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海征补催字[2016]2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5]5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听证中,被执行人自认因其子拒不配合调查评估活动,致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包含房屋内部装饰物、附属物之相应补偿;但申请执行人应根据今后查明的情况,就上述部分给予相应补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5]55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