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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2日主动投案,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某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徐镇镇任楼村去忠陵村的东西公路南侧自己的豫J×××××面包车内容留程某乙、井某甲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徐镇镇采油四厂北侧李郭村东一条东西路上自己的豫J×××××面包车容留程某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程某乙、宋某、井某甲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程某甲在徐镇镇任楼村去忠陵村的东西公路南侧自己的豫J×××××面包车内容留程某乙、井某甲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被告人程某甲在徐镇镇采油四厂北侧李郭村东一条东西路上自己的豫J×××××面包车内容留程某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我一共吸过三次毒。第一次是在徐镇村东街井某甲乙家吸的。第二次是在2015年9月份和第一次相差十来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豫J×××××五菱面包车和俺村的井某甲、程某乙三人到任楼村东去忠陵的路上,把车靠路南停在徐镇镇任楼村东东西公路一个桥上,我们三个人一起在车上吸的毒。当时我坐在驾驶座上,井某甲和程某乙在哪儿坐着我记不清楚了,井某甲操作的吸毒工具,我们三个烤着轮着吸,我吸了有两三口。毒品谁弄的我不清楚。第三次是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和宋某、程某乙在徐镇采油四厂新点北门外西边一条小路上,我们是从李郭村东边向东去的,是开的车,我把车停在小路上,我们一起在车上吸的毒,在我开车的时候他们两个已经把工具弄好了,谁弄的我不清楚,我把车停好后,宋某先吸,然后程某乙吸的,我是最后吸的,我吸了有两三口。我们这几次吸的都是冰毒。2、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底国庆节之前的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和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点以后,我先后两次在程某甲的车上吸毒。第一次是和程某甲、井某甲一起,当天程某甲开着他的豫J×××××五菱面包车带着我和井某甲到任楼村东一里地的地方路南一个小桥上,井某甲从车上拿出来一个带着个两个吸管的塑料水瓶,一张锡纸,还有用纸包着的冰毒,我没有看清楚冰毒是从哪儿拿出来的。然后井某甲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拷出来的烟用吸管吸到水里,然后用另一根吸管吸瓶子里的烟,俺三个就轮着吸了几口,吸完之后我就回家了,他们两个干啥去了我不知道。第二次,也就是2015年10月份那次,那天程某乙甲和宋某先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玩会,过了十来分钟他们两个就开着程某甲的五菱面包车到我家来接我。随即我们三个就开车到采油四厂北边李郭村东边一条路上,把车停在路边。车是程某甲的,是他开车带我和宋某去的。当时车在路上走着的时候宋某就一直鼓捣着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吸管、粗细和香烟差不多的烟袋锅,程某甲从车手刹旁边的车斗里拿出用白纸包着的的冰毒,有三、四粒。宋某把冰毒放在烟袋锅里,用打火机烤烟袋锅,拷出来的烟用吸管吸到水瓶子里,然后再吸到嘴里,宋某先吸的,然后我吸了几口,程某甲最后吸的。吸完之后,工具还在车上放着,他两个把我送回家了。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10月份在徐镇李郭村村东的公路边程某甲的汽车里和程某甲、程某乙吸食过一次冰毒。4、证人井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我和俺村的程某甲、程某乙三人在任楼村东去忠陵的路上路南一个桥上吸食过一次冰毒,是在程某甲的五菱面包车上吸的。去的时候是程某甲开的车,我在副驾驶上坐着,程某乙在后排中间坐着。车停后,我从车上拿出来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从裤子口袋里掏出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放在锡纸上,程某甲用打火机把冰毒烤化,俺三个轮流烤着吸,每人都吸了有两三口,吸完之后我们把工具扔到车外边,就开着回家了。这些冰毒是我以前从“二洋”手里买的。我一共在程某甲车上吸过两、三次毒品吧,那次的具体情况我现在记不清楚了。5、被告人程某甲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于1995年7月1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系主动到案。7、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无前科。8、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系主动投案。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10、濮阳县公安局徐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同案人处理情况。11、起诉意见书:证实同案人处理情况。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文顺审 判 员  翟国玺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