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庞俊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庞俊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庞俊威。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襄土资监罚(襄)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土资监罚(襄)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襄土资监罚(襄)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4月13日向庞俊威送达处罚决定,2016年1月21日向庞俊威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是2016年2月2日,即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该处罚决定书未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冬审判员 孙 莉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