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桂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甲,曾用名桂某乙,男,于四川省宣汉县,身份证号码×××3154,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港湾一号后出租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盗窃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粤15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桂某甲在2015年6月20日至9月12日期间,三次窜到汕尾市城区“龙源网吧”进行盗窃,共偷走手机三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桂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属盗窃惯犯,应予严惩。被告人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桂某甲上诉称其自幼父母离异,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才会一而再触犯法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上诉人桂某甲窜到汕尾市区“龙源网吧”内,偷走被害人郭某放在电脑旁边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同年7月9日凌晨,上诉人桂某甲窜到上述地点,偷走一部“苹果”牌5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12日凌晨,上诉人桂某甲又窜到上述地点,偷走被害人蔡某放在电脑旁边一部“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准备离开网吧时,被该网吧员工林某甲发现后抓获归案。该手机已追缴并由被害人蔡某领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2日4时45分,新湖派出所接林某乙电话报称在“龙源网吧”抓获一名小偷,到现场后经查系犯罪嫌疑人桂某甲盗窃他人手机。同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对桂某甲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2日4时45分,新湖派出所接“龙源网吧”林某乙电话报称在网吧内抓获一名小偷。值班人员到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桂某甲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桂某甲对在“龙源网吧”内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桂某甲白色的苹果4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林某甲。4.照片4张证实,上诉人桂某甲盗窃的手机iPhone4S及5.5寸iPhone6的照片4张附卷。5.上诉人桂某甲2015年6月20日,9月12日在“龙源网吧”盗窃手机的截图相片。经上诉人签名确认。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证实,上诉人桂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7.新湖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桂某甲出生日期1995年11月24日,身份证号码为:××等基本情况。8.3G手机城质量保证单证实,郭某在2015年4月20日购买iPhone6手机一部。(二)鉴定意见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认鉴(2015)12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诉人桂某甲盗窃的iPhone6(5.5寸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iPhone5(4.7寸)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为62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网吧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4时40分许,我在汕尾城区林埠村“龙源网吧”一楼前台监控器发现有个名陌生男子在二楼包厢对睡着的一位网吧顾客进行偷窃一部手机,得手后就叫旁边另一名男子起身想离开,我和卓友奕上楼将两名男子抓住,并叫起被盗顾客,该顾客发现自己放在电脑台上充电的苹果4S手机不见,我叫偷窃的男子把手机拿出来,他就拿出来还顾客,我和卓友奕将两名男子带到一楼收银台前台,立刻叫网吧经理林某乙来网吧说有抓住小偷,10分钟后,林某乙到达查看视频监控看清情况后,就打电话报警,之后,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二名男子身高大概165左右,其中一个上身着绿色POLO衫,裤子着白色七分短裤,黑色短发,另一个上身穿黑白色条格T恤,裤子着五分牛仔裤,黑色短发。2.证人林某乙(网吧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4时40分许,我接到网吧员工打来电话说网吧一楼前台监控器发现有个名陌生男子在对睡着的一位网吧顾客进行偷窃,我十分钟后到达网吧,发现在收银台前有两名男青年站着被我员工围着,我打开视频监控进行回看,发现其中一男子对我网吧顾客偷窃一部手机后叫醒另一名正在睡着青年准备离开时,被我员工抓住。我立刻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二名男子身高大概165左右,其中一个上身着绿色POLO衫,裤子着白色七分短裤,黑色短发,另一个上身穿黑白色条格T恤,裤子着五分牛仔裤,黑色短发。身穿绿色衣服的男子之前在我的网吧进行盗窃。网吧的顾客经常被偷手机,我吩咐员工监视监控的情况,有监控显示今晚身穿绿色衣服的男子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7月9日在我网吧行窃。6月20日1时许,该男子在二楼偷窃一位在网吧睡着顾客的一部苹果6手机,之后顾客发现手机被盗。7月9日4时28分,该男子在二楼偷窃一位在网吧睡着顾客的一部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偷了手机后,又在二楼的另一个位置偷窃另一名顾客的手提包被事主发现,该男子归还事主之后离开。这两次当时未发现,是之后调视频监控时发现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凌晨0时左右,我在桂某乙家打完麻将,桂某乙说要去上网,我们一起从桂某乙家里走路去林埠村美食街吃宵夜,吃完宵夜后,我就说去星晨网吧上网,桂某乙他就没有理我直接走,走着走着我就看到前面有个网吧,叫“龙源网吧”,我就说这个网吧找没有来过,他就说在这个网吧上,我们进到该网吧后,他就去前台开机,当时我有带身份证,桂某乙没有带身份证,网管说只能开一部机,然后就用我的身份证我们两人开一部机一起玩,我就叫桂某乙先玩,累了再叫我,我先睡会。我睡了一会后,桂某乙就叫我过去旁边睡,因为我在他旁边睡他也想睡觉,我就在旁边继续睡觉,桂某乙玩到2时55分把我叫醒,说给我玩,他想睡觉,我说我不玩了,我也想睡觉。然后我就继续睡觉了,过了一会他又叫我起来,说我们走,我就问他走去哪,他又说走,我就起来一起走,走到楼梯口,网吧的几个人上来抓住桂某乙,抓到一楼大厅里说桂某乙偷了手机,之后网吧负责人就报警,你们警察同志过来以后,就把桂某乙和我带到派出所了。桂某乙在龙源网吧偷了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桂某乙,男,20岁,我们是初中读书认识的,四川达州人,住汕尾市城区林埠村出租屋,现无业,其他就不详了。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天下午14时多,当时我在汕尾市城区过海做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二马路灰窑西三卷1号铺面是不是租给别人,我说是的,公安同志说铺面涉及到案件一些情况,我到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情况。我的店铺在汕尾市城区,这间铺面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租给张淑玲,租期四年,已付租金两年,后来张淑玲生意经营不好就转租给别人,并打电话告诉我,我同意张淑玲转租给苏伟锋,苏伟锋租后经营手机店,2015年8月10日,苏伟锋没有交店租给我,我们合约有规定,他超期未付租金,我就把铺面收回来转租,跟他解约。现在的铺面转租别人,正在装修,是做餐饮生意。(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5年9月12日1时30分许,我到龙源网吧上网,选了个二楼的包厢,2时15分许,我由于太累了就躺在座椅上,把手机放在桌上充电,人就睡着了。到了4时45分许,我被一阵吵闹声吵醒了,醒来发现网管抓了一名陌生男子,网管叫那名陌生男子把口袋的东西拿出来,只见那名陌生男子从口袋拿出手机,发现他拿出来的手机是我放在桌上充电的,这时我才发现该男子盗窃我的手机,然后我就报警,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被盗窃的是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该手机2013年在香港以4700港币全新购买。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5年6月19日晚上10时30分许,我到“龙源网吧”二楼上网(上楼梯靠右手边)。到了20日凌晨1时许,因为有点困,我就坐在椅子上睡着了。当时我的手机用数据线插在电脑上充电。到了凌晨1时30分许,我醒来时,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就马上去找网管查看监控视频,结果发现于凌晨01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坐在我左侧隔壁那台电脑假装上网,然后东张西望,到了01时38分的时候,他伸手将我的手机盗走,并藏入他的衣服,这个男子的整个作案过程被网吧的监控录到。22日早晨我就过来派出所报案了。我被盗窃是一部金色5.5寸的苹果6plus手机(号码想不起来),我于2015年4月20号左右在汕尾市城区五十米大道路段的三星手机城以5300元人民币整全新购买的,没有开发票,但有手机城开的收据。(五)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桂某甲的供述:我的曾用名叫桂某乙,2014年5月9日因入室盗窃被判刑8个月。2015年9月12日1时许,我和朋友张某两个人去汕尾市城区林埠村美食街里吃宵夜,吃完宵夜后就到林埠村的“龙源网吧”上网,当时我没带身份证,就用张某的身份证开了一部电脑上网,张某让我先上网玩,他就在旁边睡觉,我玩到3时30分左右我就想去偷东西,然后我就在网吧里面走了几圈看到有一个人在睡觉,他的手机放在电脑旁边,我走到他旁边顺手拿了那个人的手机就走回我的座位,然后我就叫醒张某,叫他走,我们走在楼上的门口就被网吧的网管抓住了,之后警察同志就过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这次盗窃的是一部白色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之前还在该网吧偷过两次手机。第一次是2015年6月20日1时许,在“龙源网吧”上网期间,在网吧内转了几圈,发现有一个男子在座位上睡着了,他旁边放有一部灰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我就走近他旁边伸手将他的手机偷到手放进我的裤袋里,而后直接走出网吧回家。第二天,我将偷的苹果手机卖给市区信利车站对面的一间手机店,得款人民币2400元。第二次是2015年7月9日4时许,也是在同一间网吧里,我用同一手段,偷了一个睡着的男子的一部灰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次日在汕尾市区和顺村卖给一个路过的男青年,得款人民币500元。第三次我上面已经交待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桂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桂某甲曾因盗窃,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先后三次实施盗窃犯罪,原审已鉴于其属累犯等从重情节和坦白交代等从轻情节依法判处,量刑适当,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海银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