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李玉清与马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马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595号原告李玉清,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代琼,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清与被告马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告马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共计借款2325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被告所借款项的汇总,被告当时承诺将安置房变卖的款项和分红保险用于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4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83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马代琼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8300元,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016年1月2日,双方达成借款清偿协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无异议,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双流县马代琼借李玉清现金232500元(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兹有马代琼欠李玉清现金,用社保卡来抵押一部分,一直到还完为止。如在不守信的情况,由法律程序来解决。从元月1日开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于2016年1月将自己的社保卡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提取社保金用于偿还债务。截止3月30日,原告取出4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故本院认为应从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已达成清偿协议,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因该协议载明:兹有马代琼欠李玉清现金,用社保卡来抵押一部分,一直到还完为止。该协议内容清楚表述为用社保卡来抵押一部分,并非全部的借款均由社保卡中的钱来偿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代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清借款228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2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马代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