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钟亮与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虞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905号原告钟亮,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二佛路243号。法定代表人闵锐,董事长。被告虞文彬,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0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法定代表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钟亮与被告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虞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清,被告虞文彬和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中财保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杰诉称:2015年4月30日2时15分许,原告钟亮驾驶川K508**“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仁寿往XX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2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虞文彬驾驶的川C1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C03**挂“远东汽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认定:钟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虞文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好转出院。2015年11月11日,原告所受伤经内江协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另经查明,川C1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川K508**“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有驾乘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虞文彬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120.1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驾乘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文彬和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因我方是次要责任,故只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也只承担30%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虞文彬的车超载,三责险免赔10%;医药费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误工天数认可三个月;营养费无医嘱载明,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财保威远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驾驶员,我公司在司乘险中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时15分许,原告钟亮驾驶川K508**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搭乘胡云杰,由仁寿往XX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2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虞文彬驾驶的川C1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C03**挂“远东汽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胡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51080452015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亮负主要责任,虞文彬负次要责任,胡云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16432.91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所受伤经内江协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起与父母一直居住在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建功小区;其子钟坤源,事故发生时,已满4周岁。再查明,川K508**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威远畅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公司在中财保威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司乘险为10万元。川C1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虞文彬所有,挂靠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公司在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还造成乘车人胡云杰伤残,其损失为404621.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钟亮、虞文彬的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和《房屋地址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威远县育才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虞文彬提供的《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应得到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当事人钟亮负主要责任,虞文彬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虞文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系威远畅运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权利,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和《房屋地址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实其居住、收入的真实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有瑕疵,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居住、收入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该复函意见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伤经鉴定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运输行业年收入55458元,共计191天计算。保险公司认可90天,并对其按行业标准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未载明需要继续休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90天。对计算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9000元(90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其子钟坤源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扶养人的身份状况确定,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川C1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超载是不准许上高速公路的,《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未做出认定。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16432.91元。保险公司要求按15%扣除自费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2464.93元,此款由被告钟亮、虞文彬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证实其后续治疗的真实性,内江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过高。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6432.91元(自费药2464.93元+13967.98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530元(9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61380.9元(2438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8.9元,钟坤源18027元/年14年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1598.81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胡云杰受伤,两位受害人的总损失为506220.09元。被告自贡市荣县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肇事车为保险标的向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金额比例赔偿原告钟亮、胡云杰12万元(赔偿钟亮24084元、胡云杰95916元)。扣除钟亮的自费药2464.93元,余款75049.88元由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三责险中赔偿钟亮30%,即22514.96元;中财保威远支公司在司乘险中赔偿原告70%,即52534.92元。自费药2464.93元,钟亮自行承担70%;虞文彬承担30%,即739.48元,此款由虞文彬赔偿钟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钟亮在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598.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钟亮在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52534.92元;三、被告虞文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亮739.48元;四、驳回原告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钟亮承担950元,被告虞文彬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