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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锦清与陈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辉,冯锦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永辉。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仪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锦清。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陈永辉因与被上诉人冯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上诉人冯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陈永辉承接怡雅苑、华丽花园别墅等装修工程,由冯锦清向陈永辉提供工程所需的部分石材(包含部分石材安装)。工程验收结算后,双方进行确认石材数量,由陈永辉支付相应石材款。陈永辉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9日分别转账2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给冯锦清。冯锦清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收条给陈永辉,内容为:“今收到陈永辉华丽别墅618外墙石材预付款15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收条给陈永辉,内容为:“今收到陈永辉老板怡雅苑石材款450000元”。此后双方因石材数量及单价等问题产生纠纷,冯锦清遂于201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进行结算;2、陈永辉支付工程款248600.61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陈永辉承担。陈永辉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冯锦清返还陈永辉多预付的材料款353652.99元;2、由冯锦清承担反诉费。另查明,丘益中为陈永辉在华丽花园别墅装修工程中聘请的工人,其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9日签名确认原告送到华丽花园别墅工程的黄金沙为81平方米和54.118平方米。另2013年1月15日未签名的华丽花园别墅工程收货单,内容显示:皇室啡为37.8平方米、黄金沙为24.3平方米。丘益中称该单当时由被告在场清点,其未再签名确认。庭审中,冯锦清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陈永辉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增加诉讼请求为:陈永辉承担评估费26370元。陈永辉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14040元由原告承担。陈永辉对冯锦清主张的:1、丽影尚城7栋503房;2、丽影尚城1栋702房;3、陶然居30栋603房;4、怡雅苑1栋1002房;5、泰富花园别墅;6、丰良朱姐六项装修工程的石材数量无异议,仅对石材单价有异议。且认为第6项工程是由其引荐冯锦清供货,由冯锦清自行结算,与其无关。对冯锦清主张的:7、华丽花园别墅;8、怡雅苑两项装修工程的石材数量及单价均有异议。对于第7项工程的石材数量,陈永辉辩称冯锦清是有供货,但其没有授权丘益中收货,丘益中与冯锦清合伙诈骗,不承认冯锦清提交的收货单。对于第8项工程的石材数量,双方同意由双方到现场进行确认石材项目,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对于2013年2月7日的450000元收条,冯锦清主张450000元包含29万元的银行转账和16万元的现金支付,收条是转写的总单。另提交2012年9月29日的收条,主张该收条是出具450000元收条后从陈永辉处收回来的。陈永辉则认为450000元是现金一次性支付给冯锦清,不包含银行转账。对冯锦清提交的2012年9月29日的收条,认为是由冯锦清伪造的,没有拿过该张收条。经冯锦清申请,原审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8项工程石材总量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1、丽影尚城1栋503房的石材款为1707.45元;2、丽影尚城1栋702房的石材款为3259.55元;3、陶然居30栋603房石材款为2590.65元;4、怡雅苑1栋1002房石材款为2071.5元;5、泰富花园别墅石材款为4843.55元;6、丰良朱姐石材款为1200.6元;7、华丽花园别墅的石材款为153988.8元(其中黄金沙数量为511.2平方米、单价为275元;皇室啡数量为36.24平方米、单价为370元);8、怡雅苑石材款为508823.4元。该公司收取冯锦清评估费26370元。经陈永辉申请,原审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9月29日的收条进行形成时间、有无用水或高温老化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1、未见有用水或高温老化处理痕迹;2、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9月29日,而是形成于2013年7月份前后。该公司收取陈永辉鉴定费1404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石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已供货款数额问题。根据评估结论,1-5项工程石材款为14472.7元(1707.45+3259.55+2590.65+2071.5+4843.55),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项工程石材,因该工程并不是被告承领,仅是被告引荐原告供货,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的石材款,不予支持。第7项工程石材,因原告仅有部分供货,双方在现场无法确认哪部分为原告所供,但丘益中作为被告聘请的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收货确认,能够客观反映当时原告所供石材数量。根据收货单及丘益中的陈述可以证实,黄金沙为159.418平方米(81+54.118+24.3)、皇室啡为37.8平方米(在合理的耗损范围内)。根据评估结论,黄金沙单价为275元、皇室啡单价为370元。因此,第7项工程石材款为57825.95元(159.418×275+37.8×370)。被告辩称丘益中与原告合伙诈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8项工程石材,由评估公司根据双方在现场确认的石材项目,进行丈量数量,根据走访的市场单价计算得出石材款为508823.4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数量和单价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所供货款合计为581122.05元(14472.7+57825.95+508823.4)。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现金一次性支付450000元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其亦未就支付的过程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是由包含29万元银行转账、16万元现金支付的450000元收条和15000元现金支付的收条构成,合计465000元,有相应银行转账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16122.05元(581122.05-465000)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116122.05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26370元、鉴定费14040元,合计40410元,是因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款数额有争议而产生的结算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2020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评估费6165元(20205-14040)给原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永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116122.0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冯锦清;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永辉应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冯锦清;三、被告(反诉原告)陈永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评估费616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冯锦清;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永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8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74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56.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378.4元,合计612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622.9元。宣判后,陈永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有理,依法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更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事实上系被上诉人未按预付款供应上诉人所需材料,上诉人超额支付给被上诉人353652.99元材料款。本案具体事实如下:上诉人于2011年11月承包了怡雅苑等工地,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同意其为工地提供部分材料,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供货前预付材料款。由于工地开工初期无法确认所需具体材料,上诉人无法准确估算材料款,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先后8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预付材料款共计755000元:2011年12月1日转账20000元、2012年1月20日转账20000元、2012年4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2年6月4日转账50000元、2012年6月19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现金15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现金450000元。2013年3月,上诉人急需材料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拒不供应。经核查,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价值约401347.99元,上诉人多付了材料款353652.99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已交付的材料进行现场结算,并要求其将多预收的材料款返还,被上诉人借故拒绝,不但不返还多收的353652.99元预付材料款,还向上诉人出具多份伪造的石材清单,并于2014年2月报警谎称上诉人骗取其石材。因此,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材料款353652.99元是有理有据的,应得到支持。现二审增加请求被上诉人支付353652.99元从2013年2月7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纠正。1、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是伪造的。因为上诉人从未聘请过有丘小华,丘小华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2、在产生争议过程中被上诉人说丘小华就是丘益中,但据丘小华的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签名是丘益中,从未签有丘小华的名字且丘益中只系上诉人临时聘请的装修工人,其只在上诉人处工作大约4个月左右,上诉人不可能将如此重要的工作交由一个聘请的装修工人担任,换而言之,丘益中不可能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进行接收。如果是丘益中的签名,为何丘益中不签其真实的姓名,而要伪造丘小华,从此一事实也可确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伪造收货单欺骗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伪造的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及定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次性现金支付450000元给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50000元确实系由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试问如果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这笔款,其为何会出具收条?双方均是承包工程的生意人,几十万的现金交易属正常行为。且被上诉人亦未否认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虽主张2013年2月7日的收条是转写的总单并提交的2012年9月29日的450000元的收条,但这一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结论:2012年9月29日的收条形成时间系在2013年7月份前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均不属实,其弄虚作假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抵赖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50000元的现金材料预付款。三、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不合理,上诉人坚持申请重新鉴定。1、一审法院采信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工程石材总量价格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均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在鉴定期间出具有二份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且第二份鉴定结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超过市单价的五倍以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在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已有约定在先,且双方交易的时间与发生纠纷后的鉴定时间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当前的材料价格较之前有所浮动,评估公司以走访当前的市场单价来计算被上诉人以前的供货材料款显然是不合理的,且双方就数量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锦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陈永辉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看,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需对陈永辉所购石料款进行重新评估;陈永辉是否多支付材料款给冯锦清。关于是否需对陈永辉所购石料款进行重新评估问题。陈永辉上诉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在鉴定期间出具有二份完全不同的评估结论,且第二份评估结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进行市场调查,申请重新进行评估。经查,一审诉讼中原审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8项工程石材总量价格进行评估,第二次评估结论为:1、丽影尚城1栋503房的石材款为1707.45元;2、丽影尚城1栋702房的石材款为3259.55元;3、陶然居30栋603房石材款为2590.65元;4、怡雅苑1栋1002房石材款为2071.5元;5、泰富花园别墅石材款为4843.55元;6、丰良朱姐石材款为1200.6元;7、华丽花园别墅的石材款为153988.8元;8、怡雅苑石材款为508823.4元。双方对上述评估结论第1-5项工程石材款并无异议;第6项工程石材,因陈永辉主张该工程并不是其承领,仅是引荐给冯锦清供货,原审对此项石料款未认定由陈永辉支付;第7项工程石材,根据收货单及丘益中的陈述,认定黄金沙为159.418平方米、皇室啡为37.8平方米,再依评估结论单价,得出该项工程石材款为57825.95元(159.418×275+37.8×370);第8项工程石材,评估公司根据双方在现场确认的石材项目,丈量石材数量,再依调查的市场单价计算出石材款为508823.4元。因此,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第二次评估结论应认定其证明力,可作为定案依据。陈永辉申请重新进行评估,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永辉是否多支付材料款问题。陈永辉称其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先后8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冯锦清预付材料款共计75500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支付现金450000元,已多付材料款353652.99元,请求判令冯锦清返还。经查,双方对陈永辉于2011年12月1日转账20000元给冯锦清、2012年1月20日转账20000元、2012年4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2年6月4日转账50000元、2012年6月19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现金15000元均无异议,但对陈永辉是否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现金450000元给冯锦清存在争议。冯锦清认为2013年2月7日其出具的收到陈永辉450000元的收条是包含了陈永辉通过转账支付的290000元,而陈永辉认为其2013年2月7日支付了现金450000元给冯锦清,加上以前付款,其共付给冯锦清755000元石材款。经查,一审庭审中,陈永辉称与冯锦清发生业务是先供货再付款;截至2013年2月7日,双方对本案所涉供销石材款仍未结账,诉讼中陈永辉认为冯锦清供应的材料价值约401347.99元,而其与冯锦清已发生石材供销生意达十多年,不可能不清楚其向冯锦清所提石材款额,其主张的超付款已接近其认为材料价值约401347.99元的一倍,这不符合情理;且双方自2013年3月七即未再有业务往来,而作为刚支付巨额货款的陈永辉却一直未向对方主张权利,甚至在冯锦清报警后由民警调处过程中亦未主张过其大额超付货款的事实。另外,陈永辉不能证实2013年2月7日支付了现金450000元给冯锦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冯锦清收到陈永辉支付的石材款46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永辉称其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先后8次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冯锦清预付石材款共计75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永辉请求判令冯锦清返还多付石材款353652.99元及该款从2013年2月7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永辉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