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管红广与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红广,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红广,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管庆军,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洁,系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管红广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张海居委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做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管红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04056号民事判决,管红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红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上诉人张海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张海居委会(甲方)与管红广(乙方)签订股份制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产权问题:位于广场西路西,建设路北侧的该宗地块和该地块上是建筑物的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二、合作方式及投资组合:股份制合作经营。即甲方以该地块及建楼的投资合计500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合作。乙方以建楼投资总额1100万元(按权威部门的总结算为准,多则多分利,少则少分利)作为股金入股合作。三、利润分配方式: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形式,经双方共同协商,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五年期间年利润为肆拾万元(400000元)按投资组合计算,甲方可分利润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乙方可分利润贰拾七万伍仟元(275000元)。从2007年7月1日后始每五年利润按递增伍万元(50000元)计算,即甲方从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五年间每年可获利壹拾肆万零陆佰贰拾伍元(140625元);乙方从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五年间每年可获利叁拾万零玖仟叁佰柒拾伍元(309375元);按以上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1日起以此类推,到2027年6月30日至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今后的利润分成事宜。四、管理方式:1、以乙方管理为主,甲方为附,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润,乙方每年的7月1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本年度上半年的所得利润,以此类推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协商经营管理事宜。2、在合作期间,所有职工均由乙方教育管理。3、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将房产抵押贷款,如有违约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股金。五、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六、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追究法律责任。2002年3月14日,张海居委会、管红广双方在濮阳市市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楼房建成后由管红广管理经营,经营收益按合同约定分成。2001年8月9日,管红广(甲方)与濮阳豪宾来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楼房租给豪宾来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租期20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40万元,从2009年起至2021年止每年递增房租2万元。协议还约定,因楼房是在建工程,工程竣工时一定要达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格验收标准,并将相关合格证件复印件提交乙方,甲方保证在2001年9月10日将楼房正式交付乙方装修使用。双方还就付费办法、装修维修、水电等进行了约定。现濮阳豪宾来食品有限公司仍按约定使用该楼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张海居委会、管红广合作开发建设位于濮阳市中心广场西路西、建设路北侧的楼房而产生的纠纷。经审查,该宗地块为张海居委会所享有,管红广参与投资建设该争议楼房,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份制合同书,该合同中第一条产权问题约定该宗地块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的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系对集体财产的处分内容,且涉及张海居委会群众的重大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管红广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张海居委会、管红广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对产权的处分内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该合作合同中第一条关于产权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基于该合同第一条所约定内容的无效,从而导致有关投资额及利润分配方式、管理方式的约定条款的无效,故本案所涉争议的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合同无效所涉及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可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管红广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红广承担。管红广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仅以对产权处分未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认定《股份制合同》全部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无力支付上诉人1500余万元工程款,经协商签订的按照建设物收益比例分批次偿还工程款的协议。且《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股份制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12年,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也未接到任何村民的异议,建筑物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方,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不存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2.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居委会的成员之一,与村集体共同共有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合同第一条约定产权共同共有属于无效,按照合同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全部无效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确定合同无效,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资1100余万元的事实未予提及,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居委会答辩称,1.股份制合同书约定的双方对于建筑物所有权的划分、管理控制以及租赁合同的签订等,证明该合同书处分的是张海居委会的集体资产,依据村民组织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处分集体财产需履行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合同第一条对产权归属约定无效,其他衍生条款自然无效。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筑过程中垫付工程款项予以确认,但数字未达成一致。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原审就合同是否有效予以审理判决正确,不存在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权利的情形。上诉人对垫付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张海居委会集体土地,管红广身为该居委会成员之一,与张海居委会签订《股份制合同书》,对土地上建筑物出租收益约定比例分成,实质上是张海居委会以合作合同形式偿还拖欠管红广的建筑款。2002年2月28日管庆山作为张海居委会的代表人与管红广签订股份制合同书,加盖张海居委会印章并经公证,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至2014年张海居委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合同已履行12年,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现张海居委会的诉请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相悖,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该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依据此项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由于涉案土地为张海居委会集体所有,合同第一项将涉案土地和建筑物产权归双方共同共有的约定不当,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如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及管理方式与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不相适应,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主张;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可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涉案合同。综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04056号民事判决;二、2002年2月28日,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与管红广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中第一项产权问题的约定无效。三、驳回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嘉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