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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与武跃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武跃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053号原告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刘士欣,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婧,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启程,系该学院职工。被告武跃斌,男。原告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诉被告武跃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蔡婧、徐启程,被告武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技术学院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土地上建设房屋、厂房从事养殖业多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跃斌辩称,同意拆除在学校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和厂房,但学校必须赔偿我的损失,因为我出资建造房屋和厂房是经过学校同意的,是通过当时的副校长刘林汉和开发科科长王森同意后建造的。当时每年都从我的工资中扣除租金,扣了几年后,最后没人过问了。原告技术学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属非法占有土地;证据三、现场照片7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非法建筑房屋及猪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跃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跃斌在原告技术学院拥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盖有住房、猪圈、打料房等多间,一直用于经营养殖业。被告武跃斌称,有些房屋为其所建,但后来其转让给别人后,别人又建造有房屋,不清楚有多少间。又查明,被告武跃斌系原告技术学院的职工。本院认为,被告武跃斌在原告技术学院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建造住房、猪圈、打料房并使用多年,侵犯了原告技术学院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技术学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等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跃斌辩称其盖房、建猪圈和打料房等是经原告方同意的,且每年原告方都从其工资中扣除有租金,以及其把房子转让给别人,别人又建有房屋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跃斌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所有房屋、猪圈、打料房等、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跃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     绍     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凯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