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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方立与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748号原告:方立。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3413200830604983,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东峰,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立与被告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立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委托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被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被依法驳回,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及各种损失2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可被告不愿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计款2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风险代理合同不存在。3、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应诉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差旅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应诉支付差旅费4000元。5、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应诉支付住宿费480元。6、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应诉支付交通费40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风险代理合同不存在,只能证明风险代理合同存在,内容不完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发票出具时间均是2016年2月1日,而本案纠纷发生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律师费应发生在该阶段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差旅费票据均无年月日,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该案发生的费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4份票据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日2张、2015年7月13日1张、2015年8月28日1张,上述4份票据的出具时间均晚于本案涉及纠纷1年以后。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票据起点有三张为合肥至砀山,1张为介休至太原,4张票据均发生在2015年。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有10种,本案不在10种情形之中。二、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讼所依据的案件已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告部分胜诉,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二初字第00027号案件的开庭传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开庭时间是2014年7月7日,原告因该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应发生在2014年7月7日之前,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分别起诉方立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均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砀民二初字第00026号和(2014)砀民二初字第00027号。两个案件方立均委托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陈磊律师参加诉讼。2014年7月28日,本院对两案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对本院(2014)砀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方立仍委托陈磊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二审费用审理认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与方立存在事实的委托代理关系,方立庭审中关于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在其2011年11月10日签署的两份空白委托代理合同变造了本案所涉及的委托代理合同,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砀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二、方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20120元;三、驳回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7元,合计11654元,由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负担10000元,方立负担1654元。该民事判决现已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差旅费票据各两张,均系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出具,其中律师费12000元,开票日期是2016年2月1日;差旅费4000元,无收款日期。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4张共480元,票面无住宿人员名称,住宿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为402元,其中3张系合肥市至砀山的公路汽车票,乘车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15日,1张介休至太原的公路汽车票,乘车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与方立存在事实的委托代理关系,该所指派人员参与了方立与他人的诉讼纠纷,方立应当向该所交纳代理费。双方因代理费发生纠纷后,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方立可以自己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他人参与诉讼。由于方立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实现的是自己的民事权益,故其要求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赔偿其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方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20120元,方立所主张的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最终被依法驳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并未对方立构成侵权,方立要求该所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方立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方立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信 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