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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启新与黄昌村、杨秀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新,黄昌村,杨秀蕊,黄海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黄启新。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村。被告:杨秀蕊。被告:黄海想。原告黄启新为与被告黄昌村、杨秀蕊、黄海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昌村、杨秀蕊、黄海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新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村、杨秀蕊、黄海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新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昌村与原浙江苍南合作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昌村向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黄启新与被告杨秀蕊、黄海想及陈新华、杨小平、杨小华等六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昌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银行在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2014年7月17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昌村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同时判令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代被告黄昌村向银行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3879.43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黄昌村向银行贷款的本金为150万元,各担保人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应该平均分担,即每位担保人对本金150万元承担其中25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代为被告黄昌村偿还了贷款本金30万元,因此被告黄海想应对原告多偿还的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了解,被告黄昌村与杨秀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秀蕊又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昌村、杨秀蕊立即偿还原告原告代垫款人民币303879.4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海想对上述欠款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昌村、杨秀蕊立即偿还原告原告代垫款人民币303879.4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启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昌村与杨秀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昌村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由原告黄启新、被告杨秀蕊、黄海想等六人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及被告黄昌村在该笔借款到期未清偿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该笔借款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黄昌村、杨秀蕊、黄海想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昌村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30032764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黄昌村发放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秀蕊、黄海想与原告黄启新等六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昌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黄昌村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昌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银行在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黄昌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二、杨秀蕊、黄启新、陈新华、黄海想、杨小平、杨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代被告黄昌村向银行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3879.43元,案外人杨小华代被告黄昌村向银行偿还本金47万元及利息3879.43元,案外人蔡昌倘代被告黄昌村向银行偿还本金33万元及利息3879.43元,案外人陈新华代被告黄昌村向银行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3879.43元。另查明,被告黄昌村和杨秀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黄启新作为被告黄昌村向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代黄昌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879.43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黄昌村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于被告黄昌村、杨秀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秀蕊系保证人之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昌村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黄昌村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昌村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启新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昌村、杨秀蕊偿还其代偿的款项303879.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因各保证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平均分担,六位保证人每人承担六分之一,即本金25万元。现原告已承担本金3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黄海想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想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黄海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昌村、杨秀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昌村、杨秀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启新代垫款303879.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黄海想对上述款项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海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昌村、杨秀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8元,由黄昌村、杨秀蕊共同负担,被告黄海想对其中的1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