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文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文蓉,梁平,梁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楼。法定代表人:伍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蓉,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静,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3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国丰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梁静未在嘉陵区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或者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梁静的户籍所在地在嘉陵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嘉陵区是梁静的住所地。本案不涉及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故梁静在嘉陵区是否居住一年以上,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梁静住所地的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国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何华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