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更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永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633号罪犯王永超,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被告人王永伟、李同、徐洋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8013.92元(已交至一审法院)。宣判后,同案犯王永伟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驻少刑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永超的定罪量刑部分;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为由王永超、王永伟、李同、徐洋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已交至一审法院)。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4年5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超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永伟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之后,王永伟、王永超等人对被害人陈某及其朋友羌海涛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羌海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永超于2013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王永超系从犯。另查明,2012年6月2日下午,王永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崔龙。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永超、王永伟的亲属自愿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伍万元,陈某对其表示谅解。罪犯王永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超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超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