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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17日在首都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内起获伪造的出境旅游领队证、赴台湾旅游领队证各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及证人高×、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