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王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平安营村二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为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冒用他人名字,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人民币9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危房改造材料,补助资金发放台账,二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冒用他人名字,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王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