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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4581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4581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6269E。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革文、邓敏敏,均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仓库1A04、1A05。经营者彭展隆。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敏敏、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经营者彭展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七号仓1A04、1A05号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书包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发行)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07月15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书包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37-338号对该产品已经起诉过了,我觉得属于同一系列的著作权,同一个证据存在数个著作权,却有意拆分成多个诉讼,跨了近半年的时间再起诉,我认为是属于浪费诉讼资源,并且重复起诉给本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困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3、荣誉证书、获奖证书。证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光头强”“熊出没BOONIEBEARS”等作品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4、(2014)深南证字第1347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详情。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1套),证明告知被告要求亲知侵权及赔偿、被告明知侵权。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制止侵权的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37、338号。证明同款产品起诉数次不合理。2、百度文库中网友对《熊出没》动画片的评价。证明这部动画片中有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邮件详情单为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属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美术作品。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光头强”。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独创性表现:光头强是一个卡通人物,头顶光光,长着一副鞋拔子脸,有两撇小胡子,平时都头戴雷锋帽,身穿蓝色棉袄,披着黄色毛绒的坎肩,下身穿着一条紫色的运动裤,脚穿一双黑色的鞋子。偶尔,光头强也会穿上迷彩服,身披长串子弹,腰间别着手雷,手持猎枪打猎抓熊。有时光头强也会头缠着一根印有强字的蓝色丝带,身穿白背心红裤衩锻炼身体。四、原告的权利证明: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幅。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2幅,该作品与前述《光头强》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有无戴帽子等细节方面不同。五、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明:《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共12幅),为《熊出没》等动画片中的卡通人物造型或图形。根据国产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熊出没之过年》(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____六、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复制权和发行权。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的被控侵权行为:1、原告指控该被告直接侵害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证据如下:(2014)深南证字第13474号《公证书》记载:(1)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物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公证购买的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市场C栋1A04店铺。(3)购物现场取得的物品:购物收据一张、名片一张。(4)封存物。本院在(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37、338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一个书包。书包的正面大面积的图案部分为“熊二”、“熊大”著作权形象,在书包正面的左上角部分有一个较小的“光头强”著作权形象,在书包正面的右上角部分有一个较小的“熊出没LOGO”图像。书包上右上角有吊牌一个,上面显示为“七星狐”字样。2014年9月1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笋岗文具玩具批发市场C栋104-05店铺的彭展隆邮寄《律师函》,声称其受《熊大》、《熊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委托,就C栋1A04-05店铺非法大肆销售侵权商品一事,要求协商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2、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的注册经营信息: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展隆,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仓库七号仓1A04、1A05,资金数额1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八、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形象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书包上使用的人物形象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共12幅)相比,两者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上基本一致,仅是形象的个别部位所用颜色、表情等存在差别。九、2016年1月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十、2015年5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深圳市百众文具玩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两案,案号为(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37、338号。在该两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销售的书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两个著作权形象,三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并请求本院判决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熊大”(337号案)、“熊二”(338号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100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37、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两案共计人民币4000元;3、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37、3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销售被控侵权书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书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光头强”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人物复制于美术作品“光头强”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中,虽然在美术作品中均无法找到一幅和被控侵权商品一模一样的形象,但美术作品“光头强”是漫画作品,把许多对同一个角色的漫画作品放在一起来看,该角色必定具备一些共同的特征。就无论他是站、是坐、是跑还是摆出任何其他姿势,它身体每一部分的特征都是由漫画家事先予以确定的,光头强是光头、且有圆鼻头和大嘴巴等。因此,尽管从原告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中找不到和被控侵权商品一模一样的图片,但是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上是将“光头强”的各个特征进行了一些非常简单的重新安排和组合,并没有改变“光头强”的基本特征,且与“光头强”相比,没有独创性。第二、美术作品“光头强”在创作完成后便通过动画片、电影等形式公开发表和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生产之前,其制作者完全有条件接触到美术作品“光头强”,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复制于美术作品“光头强”。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书包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光头强”享有的著作权。关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考虑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且被告的同一行为原告在(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37、338号案件中主张了对其“熊大”、“熊二”著作权的侵犯,本院也支持并判决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两案共计人民币4000元,因此在本案中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法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应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海文具批发行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邓友翠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中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