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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什以���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什以尼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65号罪犯什以尼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以(2014)玛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什以尼子犯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3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什以尼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什以尼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五年一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0一五年四月、二0一五年八月获得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证。本院认为:罪犯什以尼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三个表扬,罚金已履行从宽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什以尼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