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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冬敏与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董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敏,董天飞,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陈冬敏,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师。被告董天飞,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廖欣柱。原告陈冬敏与被告董天飞、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碧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敏诉称: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为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两被告承诺2014年7月2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8%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按月利率1.8%计算);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原告(出借方)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0万元。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名下银行卡向被告董天飞银行卡转入借款100万元。4、被告董天飞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碧鋆公司档案机读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信息。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董天飞(乙方,借款人一)、碧鋆公司(丙方,借款人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息1.8%,届期不归还欠款,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40%。《借款合同》载明两被告的送达地址水产西路XXX号,该处房地产权利人为碧鋆公司。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冬敏借款100万元,系通过工商银行水产西路支行及网银转账收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NO.XXXXXXXX凭证显示:交易日期2014年5月22日,业务:个人账户转账(卡下活期支取转卡下活期续存),陈冬敏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取,董天飞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续存,贷方发生额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明,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并支付约定的合法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1.8%”,原告认为即是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8%标准亦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形,并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原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天飞、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陈冬敏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天飞、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支��原告陈冬敏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8%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天飞、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冬敏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8%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