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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包绍兵与严云峰、曾惠荣、罗正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绍兵,严云峰,曾惠荣,罗正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17号原告:包绍兵。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云峰。被告:曾惠荣。被告:罗正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包绍兵诉被告严云峰、曾惠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应被告曾惠荣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正武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绍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严云峰、被告曾惠荣、被告罗正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绍兵诉称:2015年8月29日18时20分,严云峰驾驶川QB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屏快速路从屏山县往高场镇码头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19KM+700M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五个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4.85元+50779.21元+42000元=94774.06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4)天=3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1.8=8777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8=5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98元、误工费140元/天×90天=12600元,合计211083.66元。被告严云峰辩称: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垫支的2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曾惠荣辩称:只是借身份证给被告罗正武购买了车辆,被告罗正武才是实际车主。被告罗正武辩称:为了获得屏山户口的购车补偿借了曾惠荣的身份证购车,实际车主就是罗正武。事发时是儿子把车借给被告严云峰的。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也是无证驾驶且改装过车辆。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严云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建议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完税依据,天数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系数应按多一个伤残等级增加1%的比例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8时20分,严云峰驾驶川QB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屏快速路从屏山县往高场镇码头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19KM+700M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包绍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严云峰、包绍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云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包绍兵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包绍兵受伤后,经屏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眼睑挫裂伤伴血肿、左眼眶多处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直肌扭曲、轻度脑伤等,住院3天,于2015年9月1日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上颌骨、眶外侧壁、颧弓骨折(左);(2)鼻骨、鼻中隔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包绍兵住院14天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随访半年、1-2周后门诊复查、建议休息3月等。屏山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994.85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0779.21元。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包绍兵委托,于2015年11月26日对其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包绍兵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面颅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和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性眶骨骨折遗留看东西成双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2000元,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为90日。包绍兵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11月27日,包绍兵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138元、螺旋CT和三维重建费960元。事发后,严云峰垫支了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包绍兵于2010年6月25日取得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电气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2013年4月25日,包绍兵与刘朝珍签订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购买刘朝珍安置房协议号为0910302044的安置房并在屏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7月10日,包绍兵与宜宾市翠屏区旭明机械厂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平均工资为3292.50元/月。川QBT7**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曾惠荣,实际所有人是罗正武,事发时是罗正武的儿子(未成年人)将车借给严云峰使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卡、劳动合同、工资表、焊工证、公证书、证明,被告严云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惠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正武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严云峰无证驾驶川QBT7**号摩托车转弯时与原告包绍兵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严云峰、包绍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因被告罗正武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证据,对其辩称的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严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绍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原告包绍兵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承保川QBT7**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包绍兵承担30%责任,川QBT7**号车车方承担70%责任。被告曾惠荣虽为川QBT7**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车主,对该车没有实际上的所有权和管理责任;被告罗正武作为川QBT7**号车的实际车主,应控制和管理好摩托车,由于管理不善导致未成年儿子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严云峰驾驶发生事故,存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的过错,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比例可确定为所属车辆一方责任的20%;被告严云峰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所属车辆一方责任的80%。因被告严云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包绍兵虽为农村居民,但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在宜宾市翠屏区旭明机械厂从事焊工工作且在城镇购买了房屋,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包绍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达到140元/天,对其主张按140元/天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3292.50元/月÷30天=109.7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88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保险公司建议按60元/天计算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计算90天。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属保险人承担范围。原告包绍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994.85元+50779.21元=52774.06元、续医费4200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4)天=255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8%=8777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8%=5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98元、误工费3292.50元/月÷30天×88天=9658元,合计206256.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110000元,不足的86256.66元由被告严云峰承担70%的80%责任计48303.73元,被告罗正武承担70%的20%责任计12075.93元,原告包绍兵自行承担30%责任计25877元。对于严云峰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绍兵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严云峰赔偿原告包绍兵4630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罗正武赔偿原告包绍兵1207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包绍兵对被告曾惠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原告包绍兵已缴纳),,由原告包绍兵负担590元,被告严云峰负担1100元,被告罗正武负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