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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兴红),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工业区翎翔网吧旁边的一家移动营业厅前的路旁,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长安悦翔V3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元。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工业区翎翔网吧旁边的一家移动营业厅前的路旁,进入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长安悦翔V3轿车内盗窃,但未取得财物。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沙家湾的一间民房大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元。4、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三区21号房前,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宝马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5元。2016年3月5日晚上,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群星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陈细建人民币1元,退赔被害人王健超人民币3元,退赔被害人李小龙人民币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