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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4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2011年9月2日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10日24日许,被告人杨某与其朋友在蓬安县新嘉华凤凰国际演艺中心大厅内喝酒时,遇见与其有矛盾的张某某。杨某到张某某喝酒的卡座与张某某发生争吵,与张某某在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廖某某准备给杨某倒酒,杨某认为廖某某要打自己,遂持啤酒瓶砸打廖某某头部,当时即被人劝开。杨某回到自己座位后不久,再次手持啤酒瓶来到廖某某所坐的卡座对廖某某头部实施砸打,致使廖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及其亲朋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归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辩解称,自己与被害人之前有矛盾,当时并不想伤害被害人,自己不是寻衅滋事罪,应该是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二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唐某的证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杨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一审认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庭审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杨某提出“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晚,杨某遇见与其有矛盾的张某某,并与张发生争吵,期间杨某误认为与张某某一起喝酒的廖某某要打他,遂持啤酒瓶砸打廖某某头部,致廖某某轻伤。其主观心态明显是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杨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杨某的上诉和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俊利审判员  黄 兵审判员  张怡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冉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