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丽容、林丽容与被告郑小燕、陈勇、董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与郑小燕、陈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容,郑小燕,陈勇,董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36号原告林丽容,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燕,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海燕,福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董爱金,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林丽容与被告郑小燕、陈勇、董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孙伟、被告郑小燕委托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董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容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小燕、董爱金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郑小燕以购买车库、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原告均是现金向被告郑小燕支付,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记不清了,当时被告郑小燕均有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董爱金没有��为担保人。后被告郑小燕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20万元。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郑小燕于2015年3月10日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并收回之前的借条,被告董爱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郑小燕分十几次以现金方式归还息金188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其余的息金未还,具体支付息金时间及金额记不清楚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由于被告郑小燕与陈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勇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爱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小燕辩称本案系会款没有事实依据,相关陈述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条是对已发生的借款关系的确认,是民法关于实践合同的实践行为,而且20万元的借款金额基于现在的经济状况,并非大额款项,完全可以通过现金来交付,也符合当地群众对于资金的支付习惯。被告郑小燕主张迫于压力向原告归还会款18800元没有依据,该归还款项可以与借条约定的利息相吻合。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小燕、陈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1.8%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归还的利息18800元);2、被告董爱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小燕辩称,被告郑小燕与陈勇系夫妻关系。一、被告郑小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会款”,原告关于“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说法纯属捏造。首先,原告与被告郑小燕在2015年3月10日即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是互不认识的,更没有任何交集和金钱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怎么可能借给一个���生人20万元之巨的借款,这明显违背常理。其次,本案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梁序英、郑丽芳诉被告郑小燕借贷纠纷案一样,均是因共同参与被告董爱金组织的会道而产生的民事会道纠纷,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会款”。被告郑小燕从2012年8月5日开始参与被告董爱金组织的3000元、2000元、1000元会道多名。而原告也有参与被告董爱金组织的会道。期间,被告董爱金要求被告郑小燕每标一名会均要按所标会款金额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而且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郑小燕每次中标得的会款,被告董爱金都是以加会款为由,扣留所有会款不让被告郑小燕拿走,但每次依旧要求被告郑小燕出具借条,为此,被告郑小燕累计向被告董爱金出具借条达200多万元。2015年2月份,被告董爱金组织的会道全部倒闭。被告董爱金就以这些借条威胁被告郑小燕,将被告郑小燕所欠的会款全部划拔给���他会员,并叫被告郑小燕分别向其他会员出具借条。2015年3月10日晚上9点许,被告董爱金叫原告和被告郑小燕到其金凤西城5号楼704房家中,被告董爱金声称被告郑小燕欠其会款200多万元,要求被告郑小燕将其所欠的部份会款转拔给原告,原告提出转拔可以,但如果被告郑小燕不还钱,被告董爱金要还,故而被告董爱金才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而被告郑小燕也曾质疑会款怎么能写成借条,但原告及被告董爱金却称“别人欠会款都是这样写的”。而且被告董爱金还威胁被告郑小燕,如不出具借条,就将被告郑小燕写给她的会款借条拿到法院起诉,被告郑小燕迫于无奈,只好写下这张虚假的借条。这就是本案“借条”的由来。事实可见,原告起诉被告郑小燕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纯属虚构,被告是欠原告会款而不是所谓的借款。其三、被告董爱金所组织的民间会道纠纷因涉及欺诈,已有多名会员向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并由城关派出所立案调查,而被告郑小燕所谓的欠被告董爱金二百多万元的会款,大部份均是虚假的,是被被告董爱金采取欺骗手段而出具的借条,故而被告郑小燕已于2016年1月11日向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现该案件已在处理之中。原告无法对其声称的多次借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说明,不能与其主张的本案借款相互印证,显然本案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二、原告仅提供借条,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相互印证,对于20万元的大额借贷来说,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原告主张双方是现金交付借款,但对于本案涉及20万元的大额借款,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现金的形式进行交易的。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是一忺性向其借款,那么,如此大额的借款理当有相应的银行现金取款记录,而且这些取款记录的金额应当与借款金额相吻合,并进一步对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一一举证。而本案原告仅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而被告已经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法院应当结合各项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而不能仅依据借条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郑小燕向原告出具所谓的“借条”之后,迫于被告董爱金和原告的多次催讨,已归还原告会款18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郑小燕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本案是属于民间标会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勇未作答辩。被告董爱金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被告董爱金与原告及被告郑小燕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小燕��过被告董爱金介绍经常向原告借款,有借有还。本案的20万元款是被告郑小燕分几次向原告借的,具体分几次借款忘记了,当时被告董爱金没有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郑小燕约定的月利率是1.8%还是2%忘记了。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小燕将之前的几次借款合并,由被告郑小燕亲笔书写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三个月还一次利息,被告董爱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出具这张借条后,听原告讲被告郑小燕已归还其息金1万多元,具体多少不知道,但被告郑小燕没有归还原告本金,被告董爱金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和被告郑小燕均有参加被告董爱金组织的互助会。被告郑小燕辩解本案的20万元款项系其欠被告董爱金的会款转拨给原告,不是事实,本案确实是借款。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郑小燕向林丽容借��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3个月还,1次利息,利息1.8分(2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郑小燕。担保人董爱金。利息不及时,按2分利息算”,证明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郑小燕于2015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董爱金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小燕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小燕与被告陈勇系夫妻关系。2、会单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和被告郑小燕以及另案郑丽芳、梁序英均是被告董爱金所组织民间会道的会员,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会款纠纷。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爱金以及会员郑丽芳、梁序英之间的会道纠纷,被告郑小燕已于2016年1月11日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现派出所正在处理之中。4、梁序英诉被��郑小燕、陈勇借贷纠纷案诉状、借条和应诉通知书,郑丽芳诉被告郑小燕、陈勇借贷纠纷案诉状、借条和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梁序英、郑丽芳诉郑小燕、陈勇借贷纠纷案情况类似,同样是现金借款,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所谓借款实际上均是会款。被告陈勇、董爱金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小燕对原告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郑小燕提供任何借款,被告郑小燕是受被告董爱金蒙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该借条内容不是被告郑小燕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董爱金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勇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郑小燕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未见过该会单,更无签字确认,应是被告郑小燕自行制作的,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勇、董爱金对被告郑小燕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董爱金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陈勇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郑小燕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不及时支付,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董爱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小燕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郑小燕与被告陈勇系夫妻关系。证据2、3、4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燕与被告陈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小燕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郑小燕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不及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董爱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郑小燕已归还息金18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的息金未还。诉讼中,被告陈勇、董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小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不及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郑小燕已归还息金18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的息金未还,有被告董爱金陈述和一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该借款是在被告郑小燕与被告陈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被告郑小燕与被告陈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小燕与被告陈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爱金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董爱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小燕逾期支付息金,原告仅请求按月利率1.8%计算,予以支持。被告郑小燕辩解讼争款项系其欠被告董爱金的会款转拨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陈勇、董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燕、陈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丽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1.8%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8800元)。被告董爱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4元,由被告陈勇、郑小燕、董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