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华灯诉刘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灯,刘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138号原告邓华灯,男。被告刘渝林,男。原告邓华灯与被告刘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灯、被告刘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灯诉称:被告因组建和经营汝城县兴旺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所需资金,于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该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汝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款借据,约定月息2分。至2016年初,原告因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邓华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借据二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1日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总共借款40万元。证据二、银行存折转账清单,拟证明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渝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渝林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的这40万元是投资款,因后来原告要求退股,我同意了,所以就写了借款借据,把投资款转化为了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因为生意经营上出了问题,所以就没有按时归还给原告。现生意确实困难,请求原告能够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刘渝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渝林在汝城县三星工业园组建汝城县兴旺新型环保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原告邓华灯在被告刘渝林处投资入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每次2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渝林共计40万元。后因原告邓华灯退股,经双方协商,原投资款40万元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刘渝林向原告具下二张借款借据,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1日,借据上约定月息贰分,并口头约定从2015年9月起四个月内还清。但事后被告刘渝林未予偿还分文,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原系投资款,但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转化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均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法定幅度,该利率应予支持。但被告未予偿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华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华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被告刘渝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瑶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