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道艺与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艺,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8号原告吴道艺。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负责人张燕,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吴道艺诉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以下简称银燕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艺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银燕复合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艺诉称:因被告生产复合肥需要,经朋友介绍,原告从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塑料编织袋。2012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774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原告送货837281.5元。上述欠款合计1075055.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及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尚欠375055.5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50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2014年4月28日签收人为“XX”的金额为46233元的送货单载明款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8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袋款237774元。2、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送货单11份。证明被告2013年度欠原告货款626343.5元。3、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送货单5张。证明被告2014年度欠原告货款合计164705元。被告银燕复合肥厂辩称: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迟延交付及尺寸小、净重不足、覆膜脱落等质量问题,导致部分货物无法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拖走而原告未拖,故该部分货物价款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塑料编织袋,2012年12月19日,双方就此前业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道艺袋皮款贰拾叁万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经手人张婕,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626343.5元的货物;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164705元的货物。上述货物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记载,被告应在收货后及时检验,如有问题请在五天内通知原告,逾期视所送货物合格。上述欠款合计1028822.5元,被告已付70万元,余款328822.5元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所送货物是否存在延期交付及质量问题,被告能否据此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银燕复合肥厂应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人为“XX”的金额为46233元的送货单,原告表示暂不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822.5元。对于该款,被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吴道艺要求被告银燕复合肥厂给付货款3288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燕复合肥厂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延期交付及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对此,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其次,送货单上记载被告应在收货后及时检验,如有问题请在五天内通知原告,逾期视所送货物合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五日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最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延期交付及质量问题货物的具体金额。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给付原告吴道艺货款328822.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