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固安县广兴化工有限公司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固安县广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5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长,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固安县广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东湾乡苏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杨立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固安县广兴化工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固安县广兴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兴)安监管罚(2015)执字A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固安县广兴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兴)安监管罚(2015)执字A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