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4民特1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安然、毛艳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鸿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称: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分别与福州闽粤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闽粤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L021号)、《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L021号),与被申请人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谊大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L021号)。其中,《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申请人广发银行给予闽粤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广发银行已经/将要向闽粤公司提供的授信的具体业务品种、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本合同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申请人广发银行给予闽粤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贰仟万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授信具体业务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闽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申请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闽粤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闽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申请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与闽粤公司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国谊大酒店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观海路66号太平洋城13#楼5层01商业用房、6层01商业用房[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724**号]房产为闽粤公司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以及授信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申请人与闽粤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3017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0月9日,申请人广发银行又与借款人闽粤公司、担保人国谊大酒店等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补字第L021号),同意将原申请人与闽粤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给予闽粤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修改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2015年8月21日,根据闽粤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法。2015年10月9日,根据闽粤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63878.6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法。2016年2月25日,因闽粤公司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申请人广发银行向闽粤公司、国谊大酒店分别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闽粤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已提前到期,要求收到通知后3日内立即清偿提前到期债务。但闽粤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归还剩余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1月26日,闽粤公司尚欠申请人广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3878.66元、逾期利息663009.26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人广发银行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抵押给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观海路66号太平洋城13#楼5层01商业用房、6层01商业用房[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724**号]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榕仓国用(2007)第00304508899号];2、确认申请人就上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即借款本金29963878.66元及利息663009.2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优先受偿。3、本案的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广发银行分别与闽粤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L021号)、《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L021号);与被申请人国谊大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L021号)。其中,《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申请人广发银行给予闽粤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授信范围: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方式:被申请人国谊大酒店提供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观海路66号太平洋城13#楼5层01商业用房及6层01商业用房抵押担保,与闽粤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L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国谊大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闽粤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等;若闽粤公司未按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闽粤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等等。本合同项下广发银行已经/将要向闽粤公司提供的授信的具体业务品种、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本合同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申请人广发银行给予闽粤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其中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贰仟万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授信具体业务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闽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申请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闽粤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闽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申请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其与闽粤公司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国谊大酒店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观海路66号太平洋城13#楼5层01商业用房及6层01商业用房[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724**号]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榕仓国用(2007)第00304508899号]为闽粤公司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以及授信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申请人与闽粤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3017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被申请人确认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观海路66号作为申请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时向被申请人发出各类通知、函件等材料的送达地址;被申请人已知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301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根据闽粤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法。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担保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06724**号)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50493**号。2015年10月9日,申请人广发银行与借款人闽粤公司、被申请人国谊大酒店及担保人林争等六人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补字第L021号),同意将申请人与闽粤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给予闽粤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修改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同日,根据闽粤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63878.6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法。贷款发放后,闽粤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闽粤公司尚欠申请人广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3878.66元、逾期利息663009.26元。2016年2月25日,因闽粤公司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申请人广发银行向闽粤公司、国谊大酒店分别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闽粤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已提前到期,要求收到通知后3日内立即清偿提前到期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因主债务人闽粤公司未能清偿《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被申请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广发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观海路66号太平洋城13#楼5层01商业用房及6层01商业用房[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6724**号]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榕仓国用(2007)第0030450889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29963878.66元及利息(包括两部分:1、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663009.26元;2、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64978元,由被申请人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黄 文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