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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为与钟小玲、梁长富、叶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钟小玲,梁长富,叶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法定代理人汪新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玲,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富,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芳兰,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上诉人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小玲、梁长富、叶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梁长富、叶芳兰以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钟小玲借款110000元,约定如果梁长富、叶芳兰不能按时还款,钟小玲有权要求梁长富、叶芳兰承担违约金,即借款金额的30%。由于钟小玲要求诚裕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梁长富便使用了诚裕公司的印章,以诚裕公司的名义为该笔款项进行了担保。借款后,梁长富、叶芳兰、诚裕公司未归还该借款,后钟小玲催问要求梁长富、叶芳兰、诚裕公司归还借款未果,现钟小玲诉至法院,要求梁长富、叶芳兰、诚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钟小玲与梁长富、叶芳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人梁长富、叶芳兰应偿还。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及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如梁长富、叶芳兰无法在钟小玲提前八天告知后无法偿还借款,需要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对钟小玲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钟小玲向梁长富等主张还款的时间的八天后计算,由于钟小玲没有提供其他先于向法院起诉时间向梁长富等主张还款的相关证据,法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钟小玲向法院起诉的时间的八天后,即2015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逾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因此,法院确定梁长富、叶方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钟小玲主张的借款违约金,虽然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其没有提出异议,但因其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利息损失,故对钟小玲的诉求法院应适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应当不高于本金20%为限,其违约金当以22000元计算。关于诚裕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诚裕公司辩称其并不清楚钟小玲与梁长富、叶芳兰之间的借贷关系;诚裕公司法人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所以,该担保合同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经查,钟小玲及梁长富、叶芳兰、诚裕公司对借款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法院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梁长富作为诚裕公司的股东,诚裕公司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但诚裕公司对本公司的印章管理不善,致使作为诚裕公司股东的梁长富在未获得诚裕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使用了诚裕公司的印章盖在其本人及叶芳兰与钟小玲的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栏中。梁长富的盖章行为,足以使钟小玲相信诚裕公司同意并有资格为梁长富、叶芳兰的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只是此次担保行为无效的过错在梁长富和诚裕公司,不在钟小玲,故诚裕公司应当对钟小玲的经济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即如梁长富、叶芳兰无力偿还该借款,则应由诚裕公司对钟小玲承担赔偿责任。诚裕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梁长富、叶芳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梁长富、叶芳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钟小玲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梁长富、叶芳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钟小玲支付违约金22000元。三、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四、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长富、叶芳兰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梁长富、叶芳兰、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梁长富、叶芳兰负担。上诉人诚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诚裕公司对公司印章保管不善没有依据。梁长富作为公司股东,其自己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其擅自使用公章为自己担保,公司根本没有能力防范,不存在公司对公章保管不善的行为。2、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根本没有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过程,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钟小玲与被上诉人梁长富、叶芳兰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应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上诉人没有召开股东会为被上诉人梁长富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此担保明显无效。4、在借款协议上梁长富、叶芳兰担保责任的还有其住房,在没有处理梁长富、叶芳兰用于该借款担保的住房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借款的担保责任显然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钟小玲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不存在用章保管不善,梁长富当时是公司董事长和股东。2、梁长富作为当时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又是公司董事长及股东,不存在借贷不真实或其他因素,后来上诉人发生的法人变更是以后的事情,与我借款时没有关系。3、梁长富与叶芳兰是否串通我方不发表意见。4、梁长富目前没有还贷能力的情况下,我请求上诉人按合同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梁长富、叶芳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公司是我们创立的,变更法人也是我的委托人,后来两位变更人罗来文、汪新贵没有出资,借钟小玲的钱是用来还公司利息的,应当由上诉人公司还款。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诚裕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梁长富、叶芳兰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梁长富使用诚裕公司的印章,以诚裕公司的名义为借款进行了担保,诚裕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印章管理不善的情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梁长富系诚裕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真实的诚裕公司的公章以诚裕公司的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相对人钟小玲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梁长富有代理权,故梁长富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诚裕公司承担,虽然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该规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诚裕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法向梁长富、叶芳兰追偿。上诉人诚裕公司提出钟小玲与梁长富、叶芳兰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诚裕公司提出借款协议中梁长富、叶芳兰提供的房产抵押,故其不应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诚裕公司未提供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限梁长富、叶芳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钟小玲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梁长富、叶芳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钟小玲支付违约金22000元;二、撤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三、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长富、叶芳兰进行追偿;四、驳回钟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梁长富、叶芳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铜鼓县诚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文阁审判员  龙 琴审判员  周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建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