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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吉通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吉通塑料制品厂,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403号原告:雄县吉通塑料制品厂,地址雄县昝岗镇东河岗村。经营者:赵爱东,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东河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工业大院*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新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天亨,公司职工。原告雄县吉通塑料制品厂诉被告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王俊朋,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新义、刘天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吉通塑料制品厂诉称,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电力管,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3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玻璃钢电力管款35377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金额相符,但由于公司在经营方面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资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雄县吉通塑料制品厂玻璃钢电力管,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款353778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玻璃钢电力管,欠款35377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款353778元,未按时给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款3537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雄县吉通塑料制品厂款3537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