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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中铁十二局预算部门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瑾,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宁,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张某甲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刘某曾发生过性关系,后其生下一子张某乙,孩子至今由其抚养,刘某曾多次对孩子抚养问题做出承诺,并于2014年2月9日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其抚养,刘某一次性支付其孩子抚养费55万元,从孩子出生至18周岁,截止2014年5月30日付清全部,但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按照双方协议一次性支付儿子张某乙抚养费55万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5万元;2、诉讼费刘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作为儿子的张某乙,有要求刘某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母亲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交),退还原告。张某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了张某乙父母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1、张某甲是依据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起诉,一审法院依据父母抚养子女的一般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驳回起诉,两者的前提和依据根本不同,约定高于法定,张某甲是在追索约定款项的给付问题,而一审法院按照子女追索抚养费的普通程式要求适格主体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张某甲作为协议书的主体,有权提起按照协议书追索抚养费的给付之诉,主体适格。在本案诉讼之前,刘某曾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要求抚养张某乙和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均已被驳回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有事实和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原裁定驳回起诉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刘某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故意逃避责任、拒不履行其义务,只有法院判决其按照协议书履行才能维护张某乙的合法权益。二、张某甲与刘某的儿子张某乙系非婚生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处境艰难,让孩子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为刘某按照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5万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5万元共计60万元整。刘某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有据,请求维持。2、刘某自2013年起长期在云南省昭通工作,依照民事诉讼法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取得管辖权,未央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3、张某甲不是适格主体。虽张某甲采取非法拘禁手段强迫刘某与其达成协议,但内容有关张某乙生活费,非张某甲之权利,其以自己身份主张于法无据。4、本案事实是张某甲非法拘禁刘某,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要求刘某书写了协议书。刘某之后报警,在考虑到张某甲被抓判刑孩子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隐瞒被绑架殴打的事实,希望协商孩子生活费。而张某甲以发财为目的起诉,无法保障孩子的成长,孩子可由刘某抚养,不要求张某甲给付抚养费用。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在审查中,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2014)未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曾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其与张某甲的非婚生子张某乙,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某甲并向本院提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张家堡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未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与(2014)未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甲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甲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刘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孩子张某乙抚养费,张某甲作为协议主体的一方,也作为孩子张某乙的母亲,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乙虽为张某甲与刘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关于其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应当参考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可以由父母双方进行协议。张某甲与刘某于2014年2月9日签订了关于张某乙抚养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具备了合同性质,协议的双方为张某甲和刘某,所以权利义务主体也应当是张某甲和刘某二人,张某乙并非是该协议书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且刘某曾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2014)未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本案虽为抚养费纠纷案件,但刘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作为协议主体另一方的张某甲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张某乙抚养费的起诉是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9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 玺代理审判员  刘 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