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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贺筠,被告人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虹桥乡土城村南“朱东路”北侧滥伐欧美杨树91棵,立木蓄积37.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孟某、宋某乙、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到武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有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原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