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邱业富、邱焕星等与仲崇金、宫配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业富,邱焕星,邱焕玲,仲崇金,宫配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10号原告邱业富。原告邱焕星。原告邱焕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崇金。被告宫配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业富、邱焕星、邱焕玲与被告仲崇金、宫配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焕玲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张庆臻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唐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崇金、宫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仲崇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宫配珍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孙桂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桂美死亡,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赔偿损失共19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按70%赔偿,不请求被告仲崇金与宫配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崇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宫配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仲崇金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密州街道刘家村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受害人孙桂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孙桂美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孙桂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被告仲崇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确定受害人孙桂美和被告仲崇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受害人孙桂美在诸城市中医医院抢救期间,三原告支付医疗费2387.88元。原告邱业富、邱焕星、邱焕玲分别系受害人孙桂美的丈夫、儿子和女儿。受害人孙桂美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孙桂美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事发时年满某周岁。受害人孙桂美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75元,三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50元。被告仲崇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宫配珍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87.88元,2、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人共5天),3、死亡赔偿金178230元(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15年),4、丧葬费2511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车辆损失1475元,7、评估费1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387.88元、丧葬费25119元、车辆损失1475元、评估费150元,上述共计29131.88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仲崇金与受害人孙桂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孙桂美死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仲崇金与受害人孙桂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仲崇金系机动车方,受害人孙桂美系非机动车方,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仲崇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受害人孙桂美死亡产生的损失。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有医疗费2387.88元、丧葬费25119元、车辆损失1475元、评估费150元,共计29131.88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桂美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5周岁,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8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该误工费是受害人的儿子、女儿和女婿办理丧事宜产生的,并提供该三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证明该三人系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孙桂美因本次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故认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7.88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178230元、车辆损失1475元、评估费1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72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元,共213082.42元。因被告仲崇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25.44元、死亡赔偿金10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475元,共计111900.44元。对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01181.9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仲崇金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赔偿60709.19元。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三原告不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仲崇金和被告宫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业富、邱焕星、邱焕玲损失11190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业富、邱焕星、邱焕玲损失60709.19元;三、驳回原告邱业富、邱焕星、邱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邱业富、邱焕星、邱焕玲负担174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