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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210号原告郭某甲,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也导致两个家庭之间出现重大矛盾。现被告因感情不和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有一年半的时间,原告曾多次去被告住处协商离婚无果。经原告慎重考虑,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份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郭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广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