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运与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运,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豫04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朝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姣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松立,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代表人高玉良,组长。上诉人高运、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楼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高楼村二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高运原审请求判令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支付污染调查取���包干费用610000元,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运与高楼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朝伟、闫姣敏,高楼村委会主任王松立、委托代理人秦晓东,高楼村二组组长高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1966年,当地政府征用高楼村的土地建立平顶山市造纸厂。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对高楼村的土地及水源造成一定的污染,高楼村的人员及财产遭受较大损失。为解决污染问题,2004年7月20日,高楼村二组组长高玉良及其他6名村民组代表与高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高楼村二组委托高运就上述问题进行取证,取证费用由高运自理。高楼村二组给予配合支持,并承担上��费用、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高运收取赔偿费用总额的20%作为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高运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到2008年12月,高运汇集造纸厂污染及污染损失的相关材料数拾页。2013年,平煤神马集团在造纸厂原址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该工程由润天公司承建。高楼村委会与润天公司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高楼村委会成立了谈判小组,高运为该小组副组长(此时高运为高楼村村委会委员)。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高运与高楼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高运的调查证据材料作为双方协商赔偿的主要依据,高楼村委会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金额约定不明。高楼村委会与润天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约定润天公司一次性向高楼村支付6100000元,高楼村委会保证润天公司顺利施工;润天公司另外支付道路占地费用500000元��后润天公司将610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了高楼村委会。高楼村委会集体提取了20%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4518368元分两次直接向村民平均分配,高楼村二组村民共分得723519元。高楼村二组集体未获得补偿费用,未向高运支付服务费用。高楼村委会也未向高运支付服务费。双方产生纠纷,经高楼村委会领导和办事处领导协调无果。后高运多次催要无果,并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此事。经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协调,支付给高运困难救助金5万元,高运当时保证就污染费用问题不再上访。后高楼村委会拒绝向高运支付服务费,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高运与高楼村二组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基于客观原因及双方的法律认知程度,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不够具体全面,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一定的难度。高运自担费用,完成了委托事项。润天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向高楼村委会支付了因造纸厂的相关污染费用合乎情理。由村集体出面而非村民小组与润天公司协调补偿问题有利问题统一、全面解决。后期高楼村委会直接向村民发放补偿款,致使高楼村二组无法履行对高运的合同义务。高楼村委会在与润天公司协商相关补偿费用时使用了高运的证据材料,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就服务费未明确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无果。依据有偿使用的原则,高楼村委会应向高运支付一定的服务费,但高运主张的610000元服务费明显偏高。参照高运与高楼村二组约定的20%报酬比例,考虑高运调查证据材料的费用支出情况,根据高楼村二组村民实得补偿款723519元,原审认为该报酬款不应低于100000元。但高运当时作为高楼村委会委员及谈判小组副组长,其所作所为也是职务行为和职责所系,故该服务费应酌情降低。综合考虑,依照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原审酌定该使用报酬费为100000元。对高运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高楼村委会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运支付服务费100000元。二、驳回高运对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高运负担30%即2970元,高楼村委会负担70%即6930元。宣判后,高运及高楼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运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一审认定了高运与高楼村二组之间委托合同有效,高运与高楼村委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高楼村委会与润天公司协商赔偿时使用了高运的劳动成果的基本事实,但并未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高楼村委会与高楼村二组按合同约定向高运支付报酬,而是错误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二、高楼村二组已将其与高运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高楼村委会,高楼村委会拒不支付报酬构成违约。高楼村委会与润天公司谈判赔偿时,明确知道其使用的取证材料是高运与高楼村二组委托合同所完成的劳动成果,故双方对使用该取证材料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法律效果是高楼村委会对高楼村二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和承继。高楼村委会对该调查取证材料使用用途与委托合同初衷完全一样,并且高楼村委会依据该取证材料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同时高楼村委会也事实上支配了高运取证材料所产生的收益。因此高楼村委会在享用委托合同成果且实现预期收益的情况下,拒不支付报酬费用已构成违约。退一步说,即使高楼村委会不履行高楼村二组与高运委托合同的约定,高楼村委会使用高运的取证材料已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参照高楼村二组所得赔偿723519元按照20%支付报酬,同时还应按��高楼村二组所得723519元之外余额5376481元的一定比例向高运支付报酬。三、一审判决认定高运是职务行为并因此降低服务费,是错误的。高运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两方面:一是就造纸厂的污染问题调查取证;二是担任谈判小组副组长与润天公司就污染赔偿问题进行谈判。调查取证是高运接受高楼村二组的委托,以自己独立的劳动,自担费用完成的有偿劳务行为,该行为没有任何履行职务内容。谈判行为可以认定高运作为副组长代表村里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高运仅就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依据自己的调查取证成果所获得的赔偿要求其支付报酬费用,并未因自己参与了谈判主张劳务报酬,本案与高运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承担。高楼村二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楼村委会与高运之间不存在书面、口头或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高运与高楼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高运的调查证据材料作为双方协商赔偿的主要依据,高楼村委会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金额约定不明”,该事实一审中根本没有审查,高运也没有主张,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高楼村委会与高运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服务合同关系,高运并未将资料交给高楼村委会,谈判时也没有使用高运的资料作为依据。二、一审判决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依据之一是《合同法》第396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事实认定部分又说是借用合同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委托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是三个类别。本案起诉时主张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判决依据也是委托合同关系,但判决书���定服务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的却又是没有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错乱。三、诉讼费用分担不公。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诉讼费也应当按照比例分担,但一审判决并未按照比例分担,明显不公。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运对高楼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高运对高楼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高楼村二组组长及村民代表证明,与润天公司谈判时,高楼村委会以二组不是法人主体为由,将谈判权和取证材料要回。在高运与高楼村委会、各级领导就此事多次协商时,高楼村也从未否认过使用取证材料的事实。二、高楼村委会对案由规定理解错误。一审从未认定本案是借用合同纠纷,自始至终都是以服务合同纠纷定案。三、高楼村委会对诉讼费理解错误。本案证实高楼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损害了高运的权利,如果其守诚信依约履行义务,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更不会产生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为维护和谐,行使自由裁量权让高楼村委会承担70%的诉讼费,并无不当。高楼村委会对高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除上诉意见外,高运称委托合同关系已概括转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没有协议,没有商量,也没有人同意,村里没有开会,不符合村里面“四加二“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高运身为村委会成员、谈判小组副组长,应当知道村里面的“四加二”制度,根据高运一审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村里没有答应支付委托费用,录音中祁长青强调村里按照“四加二”制度,并且还说“弄不成”。无论之前或之后,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高楼村二组答辩称:高楼村二组认可与高运之间的委托合同,但高楼村二组没有得到补偿。即使对高运补偿,也应该由高楼村委会支付。本院认为,高运与高楼村二组之间的委托合同效力如何,高运与高楼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予进一步查明;润天公司支付给高楼村委会的6100000元是仅指污染补偿费,还是部分包含污染补偿费,还是与污染补偿费无关,亦应予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超 微信公众号“”